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96號
- 原告
- 陳韋良
- 被告
- 黃崇庭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陳文隆
陳文宏
陳文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黃崇庭、陳文隆、陳文宏、陳文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略以:被告等人以「錦西食品行」為主要收款、發放紅利之場所,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因此向原告吸收135萬元投資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2264號案件移送併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訴其被害之犯罪事實,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期間,就其被害部分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226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並未檢送相關證據以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經本院函催多時仍無結果,致無從併予審究,即難認此部分與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4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1罪關係可言,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原告指訴其被害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