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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黃越宏
自訴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告
劉志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原為「鏡週刊」媒體之司法記者,身為撰寫新聞、雜誌之專業人士,竟利用擔任記者之機會,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在「鏡週刊」網頁刊登標題『【獨家】鄧文聰掏空案驚爆一審法官遭關說威脅」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文章內容略以:「竟有資深媒體人涉及關說,去年一審宣判前,以握有對承審法官江俊彥不利事證為由,打電話提醒江判案要謹慎小心,並要求面談,江俊彥自認行得正,沒在怕而斷然拒絕見面」、「知情人士指出,鄧文聰案去年6 月29日宣判前,受命法官江俊彥(目前為庭長),多次接獲1 名資深媒體人來電,表示手中握有江俊彥出勤紀錄等不利於他的事證,要與江見面,否則會有媒體報導此事,還暗示要江在幸福人壽案謹慎小心,知情人士指出,由於江俊彥審理案件並無拖延,沒有不法或違規,且他辦案認真,生活單純,並無任何可議之處,江俊彥並未予理會,並依規定向政風等單位報告」、「這類關說司法的行為,若是涉及用金錢來勸說,當然就是貪污行賄罪,若是用威脅的方式,那還可能是恐嚇罪。有的時候關說者就算沒有成功,但是很可能已經向被告或當事人收了錢,也不敢再告訴當事人,事情沒有辦好,甚至反過來栽贓法官收錢卻不辦事」等不實內容,雖未具體點名上訴人即自訴人黃越宏(下稱上訴人)之姓名,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6 月27日發布澄清新聞稿中,直接點出該報導所指「資深媒體人」為上訴人,顯見司法界、媒體記者均明確知悉被告上開不實報導所指涉者即為上訴人。上訴人身為30多年之司法專業記者,明知採訪之份際,被告卻以「明知不實」且「不為查證」之惡意方式誣指上訴人涉及恐嚇法官關說個案,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106 年10月11日以相同於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他字第1071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64 號進行偵查等情,有前開告訴狀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件章戳在卷可佐。而上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08 年4 月30日,再對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且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至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固為告訴乃論之罪,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登載系爭文章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倘如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以非告訴乃論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為較重之罪,類推適用同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故上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於法不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自訴,依據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之乙說見解,雖其曾於106 年10月11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亦開始偵查,自訴人本不得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再行自訴,惟加重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但書,上訴人仍得提自訴,又因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誹謗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就加重誹謗罪部分自訴之效力及於業務登載不實罪,故法院應就被告所犯2 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予以合一審判,作成實體判決,原審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逕予不受理之判決,無視憲法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顯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

五、經查:

(一)上訴人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業務登載不實等罪,於108年4 月3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並引用卷附系爭文章、原審法院106 年6 月27日新聞稿等資料(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然上訴人業於106 年10月11日檢附相同事證,以被告涉誹謗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 年7 月11日北檢泰霜108偵14466 字第1080059396號函檢附上訴人簽名具狀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應認檢察官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

(二)又依上訴人提出刑事自訴狀記載「被告明知或能預見系爭文章內容不實,卻仍加以登載於鏡週刊內,對自訴人足生名譽之損害,除涉有誹謗刑責外,另亦應負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刊載不實之責」云云(見原審卷附之刑事自訴狀第7 頁第7 行至第10行),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登載系爭文章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業務登載不實等2 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應以非告訴乃論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為較重之罪。是上訴人指稱被告除犯加重誹謗罪之告訴乃論之罪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上訴人對於非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之重罪即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自訴,為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等危險,並審酌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同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就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上訴人不得就屬輕罪之加重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

(三)從而,上訴人本件自訴及前次告訴所指訴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足認上訴人自訴被告加重誹謗、業務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進行偵查,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

六、原審同上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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