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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42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第2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偉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收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7 月前某日,因知悉其友人張振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資金需求,遂提供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基」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電話予張振浩,告知張振浩可將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以取得資金。嗣張振浩即按劉志偉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叔叔張瑞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劉志偉為交付。嗣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逸馨,佯稱係露天拍賣公司員工,因先前網路購物送貨過程疏失,導致將會對其帳戶扣款,要求蔡逸馨至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蔡逸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龍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6,3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如,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導致將會對其帳戶扣款云云,復有自稱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林佳如至自動提款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林佳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依指示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醫學大學內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以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9,985至上開郵局帳戶。

(三)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慶琳,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先前網路購物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將會對其帳戶扣款云云,復有自稱永康農會之客服人員要求謝慶琳至永康農會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謝慶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許,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農會匯款29,9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四)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雅琦,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先前網路購物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將會對其帳戶扣款云云,復有自稱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楊雅琦至自動提款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楊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五)前揭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逸馨、林佳如、謝慶琳、楊雅琦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志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向張振浩要錢,但是張振浩說沒錢,張振浩問伊有沒有認識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的人,伊說伊不認識,可以幫張振浩問看看,但伊沒有幫張振浩問,也沒有介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的人,而伊於106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為求交保,且當時因吃藥神智不清云云。然查:

(一)張瑞源前於89年1 月2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提款卡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張瑞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9681 號卷【下稱偵字29681 卷】第9 至13頁;105 年度偵字第29262 號卷【下稱偵字29262卷】第9 至12頁、第77至79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29681 卷第59至61頁)。又告訴人蔡逸馨、林佳如、謝慶琳、楊雅琦先後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時間,各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因而各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由證人即告訴人蔡逸馨、林佳如、謝慶琳、楊雅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29262 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1頁;偵字29681 卷第19至21頁;106 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偵字1724卷】一第155 至157 頁),並有告訴人蔡逸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29262 卷第37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29262 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29262 卷第49頁)、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9262 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29262 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29262 卷第51至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29262 卷第55頁)、匯款& 轉帳明細(見偵字29681 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29681 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29681 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29681 卷第35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724卷二第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724卷一第15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1724卷一第163 頁)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實有供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蔡逸馨、林佳如、謝慶琳、楊雅琦等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又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認識張振浩、張瑞源,張振浩是伊的朋友,張瑞源是張振浩的叔叔,張振浩住在張瑞源家,伊常去找張振浩,所以認識他叔叔。是伊去張振浩家時,張振浩說他缺錢,問伊是不是認識可以收帳戶的人,伊剛好有認識一個朋友綽號「阿基」有在收帳戶,伊就介紹「阿基」給張振浩認識,伊是給張振浩「阿基」的電話,張振浩自己去跟「阿基」聯絡的。後來張瑞源收到警局通知書,有問伊是怎麼一回事,伊說伊不知道,伊說伊只是介紹收帳戶的人給張振浩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卷【下稱偵緝2260卷】第57至58頁),而證人張振浩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就因被告需要帳戶供他人匯款,伊就向張瑞源借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張瑞源有跟伊說提款卡密碼,伊復將向張瑞源借得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告知密碼等情證述在卷(見偵字29262 卷第91頁)。觀諸被告前揭供述、證人張振浩上開證述情節,就上開郵局帳戶究係被告取得後交付他人,或由證人張振浩藉由被告告知管道後再自行交付一節,固有未合,惟參以證人張振浩是否按被告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對證人張振浩而言,顯有己身利害關係,衡情自難期證人張振浩此部分所證具有客觀真實。另就證人張振浩是否透過被告交付一節,被告為避免刑責而不為真實之供述,亦屬常情。基此,以被告前揭供述、證人張振浩上開證述互相勾稽,被告因知悉證人張振浩有資金需求,而提供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綽號「阿基」之人之聯絡電話,嗣證人張振浩即出賣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透過被告所提供聯繫方式為交付等節亦堪認定。

(三)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而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且佐以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送貨員等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7 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幫助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幫助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幫助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均實在,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頁),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關於被告因知悉證人張振浩有資金需求,而提供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綽號「阿基」之人之聯絡電話等情符實可採,詳如前述,且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於106 年8 月2 日22時許經通緝到案,且於到案後拒絕夜間詢問,至106 年8 月3 日11時22分起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同日16時58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緝2260卷第9 至18頁、第57至59頁),而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倘為求保或因吃藥神智不清,衡情當無由設詞為前揭不利於己之詳細陳述,益徵被告所辯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為求交保,且當時因吃藥神智不清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

(五)又前揭收受被告所幫助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幫助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幫助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逸馨、林佳如、謝慶琳、楊雅琦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1日。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案件及殘刑,自100 年11月23日起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惟因欠缺足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4 萬多元,與妻子、就讀國小五年級的兒子同住,需扶養妻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7 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