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日安
簡欣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日安明知被告簡欣儀係有配偶之人,渠等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15時許、107 年7 月30日19時30分許及107 年7 月3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被告簡欣儀住處之臥室內,為姦淫行為各1 次。因認被告簡欣儀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葉日安則涉有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則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相姦者之例外規定,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倘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所謂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則上開但書規定「配偶」之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是告訴人就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妨害婚姻案件係由被告簡欣儀之配偶即告訴人鄒長志於107 年7 月31日對被告簡欣儀、葉日安分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簡欣儀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葉日安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原審108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簡欣儀之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又告訴人與被告簡欣儀業於107 年8 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告訴人及被告簡欣儀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2、5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簡欣儀自107 年8 月13日登記離婚之日起,已成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則告訴人嗣於108 年3 月28日既當庭對前配偶即被告簡欣儀撤回告訴,其撤回效力自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即被告葉日安,依法即應對被告2 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於107 年8 月13日與被告簡欣儀離婚,並於108 年3 月28日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簡欣儀之告訴。然告訴人稱離婚後仍與被告簡欣儀持續保持聯繫,且存有對子女成長、教育及親戚間壓力等多方考量,此情難謂屬「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而原審就此適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重要前提事實,未見有詳盡調查或於判決理由詳述之情,容有未盡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原審未於審理中適當闡明有適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可能,而未能令告訴人慎重審酌其對告訴人簡欣儀撤回告訴與否之真意,因認告訴人對被告簡欣儀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存有資訊不備之錯誤瑕疵,而不能執為判決,然原審就此部分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否屬無瑕疵乙情,未為詳盡之交代,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㈢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就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而此乃文義解釋及目的性解釋之當然,自不得逸脫法文「配偶」之文義而為不利相姦被告之解釋。是以被告簡欣儀既已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即非配偶,告訴人對被告簡欣儀撤回告訴,其效力當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即被告葉日安,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而認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葉日安之餘地。至告訴人與被告簡欣儀於離婚後之關係如何,並不能改變被告簡欣儀已屬告訴人「前配偶」之身分,對於本案撤回告訴效力之解釋自不生影響,原審未為無益調查,自無違誤可言。再者,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簡欣儀之告訴,尚查無係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所致,其撤回告訴之意思既本於任意性,自難謂有何意思瑕疵可言。又撤回告訴乃係撤回對於犯罪追訴之意思,蓋告訴乃論之罪能否追訴,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則其雖已提起告訴,但基於對告訴人之尊重,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故法律乃明定告訴人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參照)。衡以本件告訴人因不欲再對被告簡欣儀追訴,乃當庭對被告簡欣儀撤回告訴,是其對於撤回告訴之意思顯無錯誤瑕疵。至告訴人撤回對簡欣儀之告訴後,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葉日安,此乃本於法律規定,非再由告訴人決定,自不問告訴人主觀意思為何。故檢察官指稱原審未予闡明,致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存有資訊不備之錯誤瑕疵,不能執為本件判決云云,自非可採。更遑論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由告訴代理人巫律師陪同到場,且係由告訴代理人主動向法院提及欲撤回對被告簡欣儀之告訴,法官始進一步詢問告訴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意(原審卷第37頁背面)。足見就是否撤回告訴乙事,告訴人應早與具法律專業之告訴代理人有所討論及決定,更難謂有何資訊不備之錯誤瑕疵可言。是原審認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據以判決,亦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俱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