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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釱任梁耀鑌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伊
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3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9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15時3 分許,將其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門市,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華泉」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款、轉帳之用。嗣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憓瑛聯繫,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友人,最近缺錢須要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106 年3 月29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憓瑛於警詢時之指訴、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宅配通寄送單據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予「孫華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想要借50萬元還清我的卡費和信用貸款,在線上報名後,接獲自稱「陳宣如代書」之女性與我聯絡,使我誤信只要提供自己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對方即可美化我的帳戶,並協助我申辦貸款,我才依「陳代書」之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用來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06 年3 月27日15時3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東門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孫華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嗣「孫華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謊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最近缺錢需要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3 月29日15時30分許,匯款8 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宅配通寄送單據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 至17頁、原審卷第102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因有借款需求,欲借貸50萬元以還清欠款,然因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申請,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即於線上填寫資料報名後,接獲自稱「陳宣如代書」之女性與其聯絡,表示只要提供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對方即可幫忙做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而通過貸款,故依「陳代書」之指示,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寄予「陳代書」指定之收件人「孫華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供述明確,經核其前後所述之經過、細節均屬一致,並有貸款網頁、線上報名自動通知函、被告與自稱「陳宣如代書」之人門號為「0000000000」之歷次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1 、103 至112 頁),復參以證人謝沅廷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擔任負責人的「跟屁蟲寵物用品店」的員工,她於106 年1 、2 月間就有資金需求,也曾跟我預支薪水,以被告當時銀行往來條件不足以正常貸款,106 年3 月間被告跟我說她上網找了1 個代書,對方說會轉一筆錢到帳戶,可以將帳面上做得很漂亮、在信用評分上有加分之類的方式,方便跟銀行申請貸款,並告訴我說她有把存摺寄過去,當時我覺得被告這樣將個人資料洩露出去並不安全,但被告很確信「陳代書」真的可以幫她處理貸款的事情,後來被告告訴我那位「陳代書」沒有回應她,被告將「陳代書」的電話號碼交給我,我曾裝作客戶,以不同的電話打給那位「陳代書」,對方總共回了我3 次,之後我表明身份,告稱我是被告的朋友,對方就掛掉我的電話,之後就再也打不通了,我也曾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求證,但未得到是否為詐騙的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至219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沅廷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謝沅廷之通話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 至127 頁),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其有資金需求,係為辦理貸款始寄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尚非虛捏。

⒉又被告於106年3月25日、27日、28日、同年4月5日,確有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數次,有上開通話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2頁),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106年3月25日自稱「陳代書」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表示有收到我申辦貸款的資料,問我在哪裡上班、年收入多少、工作地點、現在有在往來的帳戶有幾個等,並跟我說要收7%代辦費,因為那天是週六,她當下請我去我銀行戶頭進行餘額查詢,並列印餘額查詢單,27日週一早上「陳代書」跟我聯繫,但因為我餘額明細還沒有全部處理好,「陳代書」就要我處理好後再打給她,之後我打給「陳代書」說我的明細都印好了,「陳代書」就請我到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她的電話,之後「陳代書」打電話來,就請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餘額明細的背後,並將存摺、金融卡、餘額單包在廣告紙裡,填好貨運的單子到櫃台交寄,隔天對方還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收到了,貸款下來銀行會親自把存摺和提款卡給我,要我不要擔心;清明連假後,銀行打電話給我,告知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時,我有第一時間打給「陳代書」,她回答我說到時候只要拿著貸款下來的合約去銀行,銀行就會幫我解鎖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40頁),足見該名自稱「陳代書」之人係假扮代書佯稱可代辦貸款業務,對於何以要求被告必須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均有一套乍聽之下似乎合情合理之說詞,一般民眾確有可能為其說詞所惑,被告當時因急於貸款,一時失慮而相信對方所言,與常情尚非有違。

⒊再者,本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任職「跟屁蟲寵物用品店」之薪資轉帳帳戶,此經證人謝沅廷與原審證稱:我支付陳秀伊薪水大部分是現金跟轉帳,金額不定,就看業績,當時轉帳大部分是轉到陳秀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該也有轉過到陳秀伊的其他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106年6 月7 日國世三民字第1060000030號函所附的對帳單,其上記載對方客戶名稱「謝沅廷」,總共有4 筆交易資料的部分,都是我付給陳秀伊的薪資轉帳資料,之後陳秀伊帳戶出問題,所以沒有辦法轉帳,就改用現金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2 頁正反面),而證人謝沅廷曾於106 年2 月13日、同年3 月14日、16日,先後以網銀轉帳方式,分別轉帳3萬元、7 仟元、1 萬5 仟元、1 仟元至該帳戶內,亦有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106年6月7 日國世三字第1060000030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7頁反面至58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為其薪資轉帳之用,且正常使用中,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為免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之不便,理應交付其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豈可能交付做為薪資轉帳且係日常生活頻繁使用之上開帳戶,致令該帳戶之薪資收入無法順利提領,造成其經濟生活更大不利,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受詐騙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應非無據,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是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後曾任職旅遊業、保險經紀人、與購物台配合之廠商員工、全球人壽保險業務員、清心福全飲料店、跟屁蟲寵物用品店等工作或職務,目前尚在臺北車站兼職保險經紀公司之駐點行政工作等情,並非一般初入社會之人,長期在保險業服務,並非不知金融貸款運行方式之人。即便被告係因「陳代書」美化帳戶的說法而將帳戶寄出之辯解可採,被告也當對該帳戶可能用於犯罪所用,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所交付5 個金融帳戶,並非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而是陸續將餘額提領近乎於零,被告既同意提供5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明知他人可輕易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之金錢任意移轉、提領,其對於帳戶遭人作為詐欺使用,顯不違其本意,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件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時債務壓力沉重,尚非虛妄,已如前述,被告於此種情況下,本難謹慎、冷靜思考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疏於提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實有可能。是被告因無法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貸款,甫於貸款網頁留下個人資料,即接獲自稱「陳宣如代書」來電表示可協助通過貸款,被告一時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誤信對方可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美化帳戶,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以供辦理貸款之用,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既因誤認「陳宣如代書」可協助製作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始依「陳代書」指示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其目的亦僅止於讓「陳代書」可以順利協助為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陳代書」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未必盡屬違法行為,亦不難見,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得以預見甚至容任其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做為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之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所寄出連同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共計5 個金融帳戶,餘額均提領幾近於零,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均非持續使用中之帳戶,其所辯難信云云,惟被告既稱於當時急需借貸款項還清欠款,即處於資金周轉不良之狀況,其將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殆盡,尚屬合於情理,自難僅因被告該些帳戶之餘額不多,即認定該些帳戶並非被告持續使用中,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雖在託運單上書寫內容物為「手機殼」,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此係依「陳代書」指示所寫,因為「陳代書」表示如果寫「帳戶」的話,貨運不會寄送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詐騙集團以此種說詞及託運記載方式,在法院承辦詐欺案件之實務經驗中,亦確屬常見之慣用手法,自難執此遽指被告係故意隱瞞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況且,被告倘確有故意隱瞞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大可在託運資料上隱蔽或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然其在託運資料上均係填載其本人真實姓名、正確聯絡電話及當時住所地址,有宅配通寄送單據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頁),益徵被告乃係坦然而為,並無任何刻意隱瞞之情事,猶難以之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據上,被告所辯其係因與貸款網之代書人員接洽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始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尚難僅以被告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並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20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其因急需貸款,始提供5 家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陳代書」之人,要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然而即使被告所辯非虛,僅能認定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之動機並無關係。㈡為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並存之事,應依個案情況認定之。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給自稱「陳代書」之人,惟並未約定貸款金額為何、何時辦理對保貸款、利率、也未曾確認陳代書是否真有其人、其事務所地點為何?當「陳代書」要求被告將帳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時,雙方也未曾就何時返還帳戶有所約定,又為何寄給不知名第三人,於此並不符合常情。被告於行為時已是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後曾任職旅遊業、保險經紀人、與購物台配合之廠商員工、全球人壽保險業務員、清心福全飲料店、跟屁蟲寵物用品店等工作或職務,目前尚在臺北車站兼職保險經紀公司之駐點行政工作等情,被告並非一般初入社會之人,長期在保險業服務,並非不知金融貸款運行方式之人。即便被告係因「陳代書」美化帳戶的說法而將帳戶寄出之辯解可採,被告也當對該帳戶可能用於犯罪所用,有不確定故意。㈢原判決以被告所交付前揭5 個金融帳戶資金流動情形,仍有使用,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人,多半是提供鮮少使用、帳戶內亦無任何存款餘額之閒置帳戶而幾乎不會產生任何經濟損失之情況有別等語,惟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而是陸續將餘額提領近乎於零,原審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㈣被告既同意提供5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明知他人可輕易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之金錢任意移轉、提領,是被告為求自身順利貸得款項,罔顧個人帳戶資料有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性,將上開5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帳戶遭人作為詐欺使用,顯不違其本意,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而在主觀上不具犯罪預見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952 號):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3 分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在全家便利商店新東門市,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華泉」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款、轉帳之用。嗣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香芬聯繫,佯稱為陳淑香芬之友人,有債務要處理需借款,使陳淑香芬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匯款2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陳淑香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上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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