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RATINI(中文姓名:拉蒂妮)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RATINI(拉蒂妮)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RATINI(印尼籍、中文姓名:拉蒂妮)係陳志明胞妹陳金鳳申請之看護工,負責在陳志明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號00樓住處,看護陳志明之胞妹陳金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至108年2 月4日在上址看護陳金玉期間,徒手竊取陳志明之妻及女兒之毛衣、無袖牛仔上衣、圍巾等衣物共6件,並藏放在其行李箱內而竊取得手。嗣於108年2月4日晚上,陳志明發現RATINI竊取衣物,RATINI遂於108年2月5日晚上逃離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陳志明於警詢時指訴:打開被告行李箱,發現被告偷了衣物,放在她的行李箱云云,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陳志明於2月4日他叫我打開行李箱讓他看,附表編號1至6衣物不是從翻開的行李箱裡面拿出來,這些衣物是燙好放在藍色衣物整理箱的上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竊盜內容只有陳志明妻女的6件衣服,原審判決認為12件,已逾起訴事實;本件除陳志明指述及陳志明所提出之照片外,沒任何證據;被告在108年2月5日離開雇主家,附表編號1至6衣物也沒帶走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嫌偷竊附表編號1至6衣物;附表編號7至12之衣物,因檢察官未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㈡被告RATINI為陳志明胞妹陳金鳳申請之看護工,負責在陳志明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號00樓住處,看護陳志明之胞妹陳金玉;嗣於108年2月5日晚上未告知陳志明或其他同住之人,即離開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在卷,核與陳志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偷竊附表編號1至6衣物?茲析述如次:
⒈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傳陳志明與被告對質,陳志明當天陳稱:108年度偵字第1736號第13頁,未打勾那六件衣物(即附表編號1至6衣物)是從藍色盒子裡面找出來的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300號第6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附表編號1至6衣物不是從翻開的行李箱裡面拿出來,這些衣物是放在我的藍色衣物整理箱的上方等語相符。
⒉衡之常情,如衣物塞在行李箱,很難整整齊齊;而本院核閱108年度偵字第1736號第13頁,未打勾那六件衣物(即附表編號1至6衣物),均折疊整齊;亦與被告於108年8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我剛燙好,放在盒子上,僱主要求衣物都要燙,毛衣燙了會縮水,我就輕燙等語相符。
⒊綜上,陳志明於警詢時指訴:打開被告行李箱,發現被告偷了衣物,放在她的行李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而被告在雇主家工作,將雇主家燙好衣物,非放在自己密閉的行李箱內,而係放在房間開放的整理箱內,難謂有何不妥;況且被告於108年2月5日晚上離開雇主家,附表編號1至6衣物亦未帶走。
六、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
七、撤銷改判:原審未予詳查,率認被告偷竊附表編號1至6衣物並藏放在其行李箱內,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衣物 1 綠色長條圍巾 2 白領藍色襯衫 3 黑色上衣 4 紅色上衣 5 綠色花紋枕頭套 6 藍色牛仔背心 7 白色「FIND」字樣上衣 8 粉紅色束褲 9 暗紅色束褲 10 白色內褲 白底黑色條紋挖背背心 黑色束腰內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