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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程克琳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明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至19日間在美國上網時,見告訴人甲○○使用臉書帳號「吉良吉影」,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可觀覽之臉書社團「爆政公社」中某篇文章,發表攻擊執政黨之留言,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帳號「Akira Chao」在該篇文章辱罵告訴人「吉良吉影. . . 廢物假帳號」、「廢物假帳號就閃邊吃屎去」、「吉良吉影、死假帳號、還不吃屎」、「可悲爛咖」、「吃屎好嗎」、「腦子裝屎」、「忙著吃屎沒空」、「屎吃飽沒」,並張貼被告比中指之照片,藉此侮辱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上網時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臉書網站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帳號「Akira Chao」,在臉書社團「爆政公社」發表「吉良吉影. . . 廢物假帳號」、「廢物假帳號就閃邊吃屎去」、「吉良吉影、死假帳號、還不吃屎」、「可悲爛咖」、「吃屎好嗎」、「腦子裝屎」、「忙著吃屎沒空」、「屎吃飽沒」等留言,並張貼其比中指照片,且告訴人於同日在其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上網時發現上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吉良吉影」為漫畫人物,該帳號之名稱、照片均與告訴人本人無何關聯性,無法連結至告訴人,故被告之舉不會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二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33、46、47頁),並有臉書網站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5、48至60、65至69頁),此節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如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故刑法第309條構成要件之「人」,係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又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設計上,吾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並不須使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得以使用多個代號、暱稱,甚或相同代號、暱稱多人使用情形,均屬普遍一般,因此,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其使用之暱稱、代號至網友眾所皆知,即如行為人之陳述表示已指出被害人現實生活中之姓名或綽號,或該網站上有關於被害人之年齡、性別、職業、住址、電話、相片、影像等,抑或有可連結至個人網站、部落格等情形,或者該網路帳號因從事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如美食評論、優惠情報分享之部落格、粉絲專頁,使該帳號、暱稱及擁有者,已相連結或廣為人知,成為現實生活中一般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用之代號或暱稱,方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否則,實難藉由僅以代號或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而名譽權所保護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並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名譽權之保護範疇。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網路帳號、身分,固可透過網路活動彰顯個人之思想、風格,並藉由與其他網路使用者之互動,獲致一定之名譽,或可認具有存於網路空間之虛擬人格,惟因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則網路帳號之虛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均與真實人格顯然不同,是對網路帳號之評價如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顯難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之人格等同視之。

(三)據告訴人在臉書以「吉良吉影」為其帳號名稱,本件案發時,該帳號之大頭照顯示為「漫畫人物」之照片,而在該帳號之相關頁面中,基本資料欄位顯示告訴人之生日、感情狀況欄位則可見「吉良吉影」與「Salvia Laine」結婚之記載,此有吉良吉影臉書帳號之相關頁面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既係以「吉良吉影」作為帳號名稱,又未使用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照,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已婚,但結婚對象並非臉書帳號「Salvia Laine」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至51頁),則上開婚姻狀況之資訊顯非真實,且英文名為「Salvia Laine」之人,亦有多人,則以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顯無法、無助於連結該帳號至告訴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誤認,而更加難以知悉該帳號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為何人。且於現實生活中,同年同月同日出生之情形並非少見,上開帳號基本資料所載,復無任何其他關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綽號、住居所、職業、職稱、學歷、電話等,足供辨明或連結該「吉良吉影」帳號至現實生活中之告訴人,則一般社會大眾實無法透過前揭資訊,即據以連結該帳號到現實生活中之告訴人。是以,在臉書之其他使用人點閱告訴人所使用「吉良吉影」帳號之個人顯示照片、基本資料及感情狀態欄等,所張貼之訊息內容後,實無法確切得知或聯想上開「吉良吉影」帳號,在現實中究係何人,實難認告訴人在現實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因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受貶損之處。

(四)是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在臉書軟體上所使用「吉良吉影」帳號,在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時,該「吉良吉影」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該網站中,已由告訴人頻繁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觀其帳號、暱稱或基本資料等」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其「帳號或暱稱、基本資料」已等同「姓名」之辨識程度。縱使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上開文字或比出中指動作畫面等內容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仍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名相繩。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顯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特定臉書社團「暴政公社」內,對該社團之特定成員帳號「吉良吉影」為前開辱罵言論,足以貶損該社團內該帳號使用人之人格及名譽,況「吉良吉影」雖為虛構漫畫人物,在臉書上被廣泛使用,然本件並未查得在「爆政公社」社團內,除告訴人外,尚以其他「吉良吉影」之社團成員參與,且告訴人從104年開始即以「吉良吉影」之帳號名稱加入暴政公社社團,在該社團內活動長達3年之久,並依據吉良吉影帳號顯示之個人檔案,告訴人係以真實生日加以註冊登記,帳號並顯示告訴人在臉書上加入之朋友,及感情交往對象,婚姻狀態、打卡動態,可認「吉良吉影」帳號持有人之身分即屬可得特定,被告在公開暴政公社社團多次tag告訴人「吉良吉影」帳號名稱,口出穢言並拍攝不雅手勢傳送給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嚴重身心受辱,並感到人格權受損害,被告所為應構成公然侮辱,應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適當之刑云云。顯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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