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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宋松璟文家倩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宇恆(原名戴永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宇恆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戴宇恆自民國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擔任臺北區業務,負責向億德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收受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客戶給付之貨款後(客戶名稱、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所示),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6萬1,212 元之貨款得逞。嗣億德公司發覺有異,於107 年2 月1 日聯絡戴宇恆無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宇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13、242 頁,原審卷第52、58、60至6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7、242 至243 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影本各1 紙、億德公司應收帳款餘額表3 紙、億德公司請款單暨估價單及被告之離職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3、25、29至21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共14罪。

二、附表編號6 、7 、9 、11、13部分,各於同一日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5至26、29至3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貨款,犯行達14次,侵占款項多達36萬餘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後述),且觀其供述侵占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依公司的規定,收到錢後,隔天應繳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於收受本案貨款後,並非以一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予以侵占,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4次業務侵占罪,各係於不同日期所為,非同時同地或在密接之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犯行,明確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為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達14次,告訴人損失達36萬餘元,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貨款,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於市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反面),暨其雖於本院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但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給予被告多次和解機會卻未把握,而拒絕和解、賠償(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共361,212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核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客戶        │貨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11月19日│臺北市林森北路│O BRA 居酒屋│8,773元   │
│    │              │119 巷18號    │            │          │
├──┼───────┼───────┼──────┼─────┤
│ 2  │106 年12月18日│臺北市民生東路│海陸海產店  │9,030元   │
│    │              │2 段74號      │            │          │
├──┼───────┼───────┼──────┼─────┤
│ 3  │106 年12月23日│同上          │同上        │4,370元   │
├──┼───────┼───────┼──────┼─────┤
│ 4  │106 年12月31日│臺北市林森北路│O BRA居酒屋 │53,835元  │
│    │至107 年2月1日│119 巷18號    │            │          │
│    │間某日        │              │            │          │
├──┼───────┼───────┼──────┼─────┤
│ 5  │107 年1 月2日 │臺北市吉林路  │徐州府餐廳  │20,000元  │
│    │              │199 巷5 號1 樓│            │          │
├──┼───────┼───────┼──────┼─────┤
│ 6  │107 年1 月3日 │臺北市中山北路│肥前屋      │25,080元  │
│    │              │1 段121 巷13號│            │          │
│    ├───────┼───────┼──────┼─────┤
│    │107 年1 月3日 │臺北市羅斯福路│昇冠泰式雞排│6,990元   │
│    │              │1 段9 巷1 號  │            │          │
├──┼───────┼───────┼──────┼─────┤
│ 7  │107 年1 月10日│臺北市新生南路│八仙碳烤    │12,000元  │
│    │              │2 段28-1號    │            │          │
│    ├───────┼───────┼──────┼─────┤
│    │107 年1 月10日│臺北市金華街16│金華16食堂(│20,000元  │
│    │              │號            │原世界排骨)│          │
├──┼───────┼───────┼──────┼─────┤
│ 8  │107 年1 月13日│臺北市民生東路│海陸海產店  │6,830元   │
│    │              │2 段74號      │            │          │
├──┼───────┼───────┼──────┼─────┤
│ 9  │107 年1 月15日│臺北市華亭街49│雅亭小館活海│25,676元  │
│    │              │號            │鮮          │          │
│    ├───────┼───────┼──────┼─────┤
│    │107 年1 月15日│臺北市中山北路│千采複合式客│9,900元   │
│    │              │2 段72巷11號  │家料理      │          │
│    ├───────┼───────┼──────┼─────┤
│    │107 年1 月15日│臺北市新生南路│豐漁本家日本│4,660元   │
│    │              │1 段54巷11號  │料理-新生店 │          │
├──┼───────┼───────┼──────┼─────┤
│10  │107 年1 月16日│臺北市長春路10│香港九記海鮮│39,158元  │
│    │              │4 號          │餐廳        │          │
├──┼───────┼───────┼──────┼─────┤
│11  │107 年1 月17日│臺北市吉林路  │金稻子餐廳  │12,430元  │
│    │              │171 號        │            │          │
│    ├───────┼───────┼──────┼─────┤
│    │107 年1 月17日│臺北市中華路2 │金麥子餐廳  │8,576元   │
│    │              │段80號        │            │          │
├──┼───────┼───────┼──────┼─────┤
│12  │107 年1 月21日│臺北市農安街96│烏石港海產店│16,090元  │
│    │              │號            │            │          │
├──┼───────┼───────┼──────┼─────┤
│13  │107 年1 月22日│臺北市酒泉街  │花森藝花園碳│34,112元  │
│    │              │158 號        │烤          │          │
│    ├───────┼───────┼──────┼─────┤
│    │107 年1 月22日│臺北市南京西路│天金海產店  │5,514元   │
│    │              │233 巷7 號    │            │          │
├──┼───────┼───────┼──────┼─────┤
│14  │107 年1 月25日│臺北市松江路  │松江自助火鍋│38,188元  │
│    │              │315 號        │城          │          │
├──┼───────┴───────┴──────┴─────┤
│共計│                                              361,212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