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筱珮黃雅君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晨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91年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第1 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晨鐘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4 月2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萬元;而斯時其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白石下13號),又其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書之年籍資料卡載明「住址」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 號(下稱福基村200 之3 號),原審審判筆錄則記載其「住」白石下13號、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下稱福基村203 號),「居」福基村200 之3 號(見原審卷第26、38、47頁)。原審依上開三址送達上訴人之原審判決正本,其中白石下13號係於107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下稱校林派出所),送達於福基村200 之3 號及福基村203 號之地址,則於同年4 月9 日蓋具上訴人印章以示該判決正本已交付上訴人本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10-112 頁)。而上訴人另於107 年7 月4 日17時50分前往校林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該判決書,有校林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在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126 頁)。雖原審同一判決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原審判決已於同年4 月9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居住福基村200 之3 號、福基村203 號,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即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被告之居所地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7 年4 月23日(該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7 年4 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蓋於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第30頁),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權業已喪失,且無從補正。

㈡上訴人固辯稱:原審向上訴人居住之福基村203 號、福基村203 之3 號送達判決時,郵差係於107 年4 月9 日將判決交給當時在家之上訴人母親徐賴金英蓋用上訴人本人印章簽收,並非上訴人親自收受,此觀之福基村203 號並非上訴人住所、該建物亦非上訴人所有,根本無人得蓋用上訴人印章收受法院文件云云。然查,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吳佳璟警員攜帶本院傳票前往,以證人身分通知徐賴金英前來本院作證,徐賴金英以不識字,不願簽收及領取證人傳票,而未於本院指定期日前來作證,有吳佳璟警員於本院送達證書上註記、本院108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5、66頁)。本院考量上情及徐賴金英(31年10月21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已高齡76歲等情,乃再檢送原審本案判決書(下稱附件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0-91 頁)、原審向福基村200 號、福基村203 之3 號送達本案判決蓋有上訴人本人印章印文之送達證書作附件(下稱附件二、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2、94頁),囑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員前往詢問上揭原審判決,係由何人收受並在原審送達證書上蓋用上訴人印章,經警派員前往詢問徐賴金英:「問:提示有無收到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答:有。」「問:提示附件二、三送達證書上所示「徐晨鐘」之印文是否係徐晨鐘本人所蓋?若否,則該印文係何人所蓋?答:是。他自己本人蓋的。」「問:是否有代收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後交給徐晨鐘?如有,係何時交予或通知徐晨鐘?答:否。我都沒有處理他的事情,所以是他本人蓋的沒錯。我沒有代收通知書(按應係原審判決書)。」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所製作徐賴金英之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4 頁)。據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書係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親自收受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提出位於臺東市○○路00巷0 號「吉米民宿張雅惠」,於107 年4 月10日出具給上訴人之收據,內載「住宿(數量)3 、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住宿日期4/8 、4/9 、4/10」(見本院卷第98頁),主張其於「107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均住宿該處云云。惟查,經本院檢附上開收據,向該民宿函查上訴人住宿登記資料,據該民宿承辦人張雅惠來電向本院表示,該民宿並無住房登記表,但因上訴人是該民宿客戶,對其有印象,且收據上雖記載住宿日期4/8 、4/9 、4/10,但上訴人實際住宿時間不是3 日,而是僅有其中1 日有住宿,但確實住宿日期因時間久遠不太記得;之所以開立3 日住宿費用,是因上訴人來電表示,要將之前的住房費一併請公司會計核銷,故要求開立住宿收據,上訴人之前住宿費用累積金額確實已達3,000 元,所以才應其要求開立此張收據,以利其向公司會計報帳,我可以確定107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住房日數,是因為當時民宿是客滿的,我有跟上訴人說明這點,上訴人該期間僅住宿1日,而收據開立日期107 年4 月10日是上訴人在該日來電索取收據,所以才記載上開日期。而上訴人也不是107 年4 月分就來拿收據,不知隔了1 個月或2 個月來入住民宿時才拿取,我還向上訴人說:貴公司怎麼這麼好,4 月分收據,你要核銷現在才來拿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該民宿108年5 月31日吉字第1080531 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101、122 頁)。依上說明,可知上訴人於107 年4 月8 日至10日僅住宿其中1 日,但其卻要求開立住宿日期記載107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之收據,且遲至1 、2 個月後始拿取,其目的顯非單純,亦非係供報帳之用,否則焉未於當月即前往拿取供公司會計核銷。況107 年4 月9 日上訴人確親自持印章蓋印收受本案原審判決書,已如前述。是上開民宿收據不足以資為上訴人並非於107 年4 月9 日收受原審判決之有利認定。

㈣另原審之準備程序傳票、審理傳票於福基村203 號送達上訴人時,固均曾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見原審卷第24、43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時,仍遵期到庭,並在原審受命法官詢問其年籍資料時,陳稱「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居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有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迨於107 年3 月13日原審審理程序時,上訴人亦遵期到庭,並陳稱「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居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 號」「住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有原審該審理期日筆錄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7頁)。可見上訴人仍確實居住於福基村203 號,否則焉會一再陳稱居住於上址。至原審之準備程序傳票、審理傳票於福基村203 號送達上訴人時,固均曾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其原因或有多端,然無礙於上訴人得於107 年4月9 日在該址親自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正本。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正本既已於107 年4 月9 日以郵務送達之方式送達至上訴人陳稱之福基村200 之3 號及福基村203號居所,並由其本人蓋印收受,而該時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依上開規定,原審判決正本業於107 年4 月9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本案上訴期間加記在途期間4 日,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7 年4 月23日(該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7 年4 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蓋於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上訴審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0頁),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