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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林偉超律師

        馬志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一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明知其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竟離去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金堰八0號住所,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致台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六日,所發台北縣八十七年第A一八0二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其父高世彬,指定應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應受徵集,甲○○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迄未應徵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屬刑法上之目的犯,須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避免徵集之意圖,應於判決內詳予論敍,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然上訴人主觀上何以有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原住民,成長於破碎家庭,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離家出外工作,未與家人聯繫,其父高世彬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本件徵集令後,已無法轉告上訴人,事實上上訴人無法獲悉應徵召之確切日期,致逾入營期限五日,其情可憫,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僅於理由欄載稱:「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僅為抽象之說明,未具體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亦有疏略。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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