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吳東法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被告
- 智慧財產法院
- 代表人
- 陳國成
- 被告
-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其他被告如自訴狀)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吳東法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經智慧財產法院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依上訴人陳報之住所即雲林縣○○鄉○○路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故將該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自是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並無此項補正,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