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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惟琪莊書雯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訴人
吳東法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洪淑敏等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吳東法自訴被告洪淑敏、杜怡萱、鄭國榮、王文智、王孟菊、王怡蘋、沈宗倫、李鎂、胡箕文、郭茂坤、黃相博、詹鎮榮、蔡宏營、蕭述三、汪漢卿、杜惠錦、張銘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智慧財產法院等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5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