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勇
- 公設辯護人
-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槍枝壹把及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智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臉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ini Hairur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6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制式霰彈2 顆、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一顆子彈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因不具殺傷力而未起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智勇就106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制式霰彈2 顆、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3顆等事實自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查獲槍枝是於106 年2 月間一次購買6 把槍,120 顆子彈,共花費14萬元,其他的槍枝已經被查獲,也被判刑,本件應該為其他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號槍枝及子彈,經鑑驗結果各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徵(見偵卷第85至88頁)。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係透過臉書以私訊向「Nini Hairur 」之成年男子處,以2 萬5 千元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先匯訂金5 千元給賣家,賣家使用統一超商或到付款的方式交貨,然後在關西國中旁統一超商關西門市取貨時再付現金2 萬元等語,而對於其他4 支槍枝及百餘發之子彈之各情隻字未提,已難認被告事後所辯可採。況一般人購槍一次一至二把即已足夠,除非欲轉賣他人或為職業殺手,何需一次購買6 枝槍及百餘發子彈囤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從何帳戶提款購買槍枝?答稱:我沒有帳戶,是領現金。(見本卷第93頁),亦無何證據可佐其所辯,則被告辯解本件槍枝係他案漏未查到,應為其他案件判決效力所及等辯詞難以憑採,堪認本件與其他案件並無相關,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被告被查獲之槍枝係與他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574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1536 號)查獲槍枝並非一次購買,業如上述,故非同一行為。又原審認本件槍枝係與上揭兩案同時購買,應屬同一行為,檢察官就本案係重複起訴乙節,按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2062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即使認定為同一次購入,因被告業已因他案遭查獲遮斷其持有槍枝犯意,本件持有槍枝為另行起意,應另論一新持有槍枝行為,亦非為其他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此部分尚有誤認。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所辯係一次購買6 枝槍不足憑採,且即使被告係一次購買部分未查獲,本案也非為他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提出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故應予撤銷原判。
肆、量刑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5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且坦承持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以水電工程為業,近年因病切除膀胱而無業,已婚有兩名幼子,與妻小、母親及祖母等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及編號2 至6 之15顆子彈經試射後剩餘子彈7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實際試射之子彈8 顆皆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槍彈種類 │數量│照片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枝 │影像1~4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槍枝管制編│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號00000000│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11)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制式散彈 │2顆 │影像5~6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 │ │ │(試│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射1 │ │。 │ │ │ │發)│ │ │ ├──┼─────┼──┼────┼──────────┤ │ 3 │制式子彈 │1顆 │影像7~8 │口徑9mm制式子彈,可 │ │ │ │(經│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試射│ │ │ │ │ │) │ │ │ ├──┼─────┼──┼────┼──────────┤ │ 4 │非制式子彈│2顆 │影像9~12│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 │ │ │(均│ │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 │ │ │ │經試│ │發,認具殺傷力。 │ │ │ │射)│ │ │ ├──┼─────┼──┼────┼──────────┤ │ 5 │非制式子彈│6顆 │影像1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試│16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射2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發)│ │。 │ ├──┼─────┼──┼────┼──────────┤ │ 6 │非制式子彈│4顆 │影像17~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試│20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射2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