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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孝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孝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孝鴻(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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