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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孜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孜尚(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衡情應予加重,判處有期徒刑 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前已向觀護人承認有施用毒品,應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484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查有無上情,據該署函覆載明「本署106年度執護字第842號之受保護管束人黃孜尚,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之輔導紀要,未見黃員有於採尿前主動告知觀護人其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等旨,有該署108年9月12日桃檢東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於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陳述自己犯有上開之罪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不侔,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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