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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祥振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祥振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鍾祥振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論處有期徒刑10年,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規避執行而逃匿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在95年1月12日因案經通緝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惟被告稱當時係因搬家未接獲執行傳票所致,嗣經警方通知即向檢察官報到,並繳清罰金等情,核與前案紀錄表上記載其於隔日即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可認被告所稱尚非虛妄。因此,本院認藉由具保、命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故此,爰准予被告在提出保證金額新台幣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禁止出境、出海。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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