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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潘翠雪曾德水俞秀美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懷興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號、第1896號、第2199號、105年度偵字第5467號、第6660號號、第9389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懷興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懷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係犯刑法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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