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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國棟蔡聰明呂煜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忠(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661公克)沒收銷燬之。除主文欄應補充更正「(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661公克)」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將其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員警,並坦認犯行,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原審未按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違背法令之處,求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有累犯加重事由,但同有自首減刑適用,在依法先加後減後之刑度,與其純係為滿足自己毒癮而一再違犯等情比較觀之,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坦認犯行、施用毒品數量輕微、主動向警交出扣案毒品等情狀,按上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的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施用所剩毒品海洛因1 包等物,嗣於警詢時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前所述之刑(見原審判決第4 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量處有期徒刑8 月,則其本件再犯相同罪質,又構成累犯,本即具有可責性,在刑度應予遞加情形下,因被告符合自首,爰減輕其刑後,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661公克),及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並無被告上開所指未審酌其自首情事,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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