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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智忠
輔佐人
蔡京京 現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智忠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以如附表一所示書狀,對王綽光提起貪瀆等告訴,及於105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564號、第4623號案件於該署第205號偵查庭開庭時,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書狀及所附字條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478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6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且該案目前尚未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6年6月20日新北檢兆騰105偵26478字第27694號函影本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查:⒈如附表二所示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部分:本案被告被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05年8月2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以如附表二所示書狀,對蔡妍蓁等人提起貪瀆等告訴,涉嫌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所示被告行使及偽造之私文書,雖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行使及偽造之私文書不同,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係為遂行其誣告之目的而為之,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本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而觀諸其本案誣告之事實內容主要為前案被誣告人王綽光與本案被誣告人蔡妍蓁等人有共同索賄之犯行,且被告係以如附表二編號4、5、9(即如附表一編號11、13、17)所示書狀,同時對前案被誣告人王綽光及本案被誣告人李敏嘉、吳信宏提起貪瀆等告訴,又如附表二編號2、6及8所示書狀,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5、13、17係於同一日提出於北所戒護科,復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14至15所示書狀所載本狀被告,均註明引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書狀所載本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書狀所載本狀被告,亦均註明引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書狀所載本狀被告,且本件被告提出書狀之時間(即105年8月2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均在前案被告提出書狀之期間(即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之內,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書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前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係基於同一使王綽光及本案被誣告人蔡妍蓁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反覆為之,應認係單一犯罪之接續舉動,亦即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前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屬接續犯之關係,而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⒉被告被訴偽證罪之部分:本案被告被訴偽證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5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564號、第4623號案件於該署第205號偵查庭開庭時,就與被誣告人蔡妍蓁等人是否涉犯貪瀆等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與前案被訴對被誣告人王綽光等人為偽證之犯行,係於同日、同地、同一法庭為之,此有新北地檢署105年8月29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於同日、同地,同一法庭,同時對本案被誣告人蔡妍蓁等人及前案被誣告人王綽光等人為偽證,自應僅成立一偽證罪,是本案被告被訴偽證罪之犯行,與前案被訴偽證罪之犯行,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⒊綜上,本案被告被訴事實,與前案被訴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08年6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卷內之新北地檢署108年6月19日新北檢兆閏108偵3604字第1080055946號函上所蓋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智忠係分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李水源、吳志強、陸怡璇以104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進行審理,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王綽光以103年度易缉字第153號案件進行審理,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擔任蒞庭職務,及法務部○○○○○○○○人員監所管理等節,心生不滿,始為本件之行為,則被告既係因不同事件,而於不同日期,以不同書狀,誣告各該相關公務員,是否仍得認本件屬前案之接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實有疑義。又查,被告於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1、2、7、8所誣告及偽造署押之被害人,均非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之被害人王綽光,且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4、5、6、7、8、9、11、12(編號3、10部分與起訴部分無涉)所誣告之犯罪事實,編號1、6、8、12之事實與前案被害人王綽光亦非相關,況本件同一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38號偵辦後,併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1號案件),嗣經同院認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而為誣告犯行,併案部分與該案間無接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退併辦。從而,原審未就被告何以對相關公務員誣告之動機,亦未就被告誣告之内容予以審認,即遽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屬接續犯關係,似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8訴668號偽案附表一、附表二之文件,完全同於106訴561號附表一、附表二之文件。668號全案就是重複舊案561號全案,非法無效二次審理同一案,亦即106訴561案完全雷同之內容改案號重新包裝為108訴668號,非法重複於新北地院,重新起訴非法審理,嚴重違背法律規定,依刑訴第303條第2款規定,法院須依法裁定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何時、對何人、提告何事之犯罪事實僅以證據清單編號7「告訴狀29份」敘明,然未以附件明確指明係何「29份告訴狀」,起訴範圍不明,經本院函請檢察官補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3月9日檢紀金108上蒞8281字第1090000258號函覆併陳「29份告訴狀」如本院卷第107-138、145-148頁所示,故本件審理起訴範圍為檢察官補陳之29份告訴狀。復經核對此29份告訴狀及原審所製附表一(前案)、附表二(本案)各編號後,堪認分別為原審所製附表一及附表二其中部份告訴狀,故而本件另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中以「本件起訴書所述之曾智忠告訴狀」欄(下簡稱告訴狀欄)所示,合先敘明。

㈡按誣告及偽證均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偽證數人犯罪,僅成立一誣告罪或偽證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83號判例、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可資參考)。查被告以如告訴狀欄編號1、3至13、17至19、21至26、28所示之書狀,先後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誣告法官王綽光與他人共同對其索賄之犯行,主要誣告之被害人均係王綽光,且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於密切時、地多次提出告訴,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接續犯,均僅成立一誣告罪。而告訴狀欄編號1、3至9、11至14、17至19、21至26所示之書狀與前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2所示所提告訴內容相同,應為重複起訴。

㈢另被告雖以如告訴狀欄編號2、6、14至16、20、27、29所示之書狀為誣告犯行,惟上開書狀所誣告之對象均非前案之被害人王綽光,編號27之誣告對象更泛指「如歷次訴狀所述」,又所誣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害人王綽光亦難認相關,自難認與前案間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之接續實行,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屬有疑。然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被告所誣告之對象加以釐清,亦未就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為同一事實予以審認,即遽認其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案所為之犯行屬接續犯關係而認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2與前案均為實質上一罪,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審對上情未詳予審究,即遽認附表二之事實與附表一所認定事實係同一事實,為接續犯,而認本案檢察官乃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原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則檢察官、被告分別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前案):
編號 書狀名稱 遞狀對象 北所戒護科收狀日期 書狀所載本狀被告 誣告之事實摘要及罪名 所附紙條上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本件起訴書所述之曾智忠告訴狀 1 105.07.26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7.29 王綽光(新北院隆股) 事實:被告王綽光貪瀆犯罪,與花高院淨股賴淳良、林慧英、黃玉清及花所職員長期藉勢藉端貪瀆索賄犯罪。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誣告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3頁 告訴狀編號1 (本院卷第110頁) 2 105.08.03刑事告訴狀(影本) 最高檢察署顏大和檢察總長 105.08.05 王綽光(新北院法官) 事實:被告王綽光長期勾串花高院淨股貪瀆被告及花所宋明達等數名被告貪瀆職員,非法藉勢藉端貪汙索賄,恐嚇枉法裁判。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誣告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影本) 105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20頁、第21頁 告訴狀編號3 (本院卷第112頁) 3 105.08.06刑事告訴狀(影本) 最高檢察署顏大和檢察總長 105.08.08 王綽光(新北院法官) 事實:被告王綽光非法勾串花高院淨股貪瀆被告及看守所貪瀆被告長期藉勢藉端貪汙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誣告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影本) 105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16頁、第17頁 告訴狀編號4 (本院卷第113頁) 4 105.08.07刑事告訴狀 臺灣高檢署王添盛檢察長 105.08.09 王綽光(新北院法官) 事實:被告王綽光非法收受誣告人行賄,並非法勾串看守所貪瀆職員及花高院淨股貪瀆被告賴淳良三人,藉勢藉端多次貪瀆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條貪瀆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23頁 告訴狀編號5 (本院卷第114頁) 5 105.08.08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8.10 王綽光(新北院法官) 事實:被告王綽光非法勾串看守所貪瀆被告職員長期藉勢藉端貪瀆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誣告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4頁 告訴狀編號6 (本院卷第115頁) 6 105.08.09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8.11 王綽光(新北院法官) 事實:被告王綽光勾串看守所貪瀆職員被告藉勢藉端貪汙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污索賄、收賄罪、誣告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14頁  7 105.08.10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8.12 王綽光(新北院法官) 事實:被告王光非法勾串貪瀆共犯藉勢藉端貪瀆索賄,脅迫枉法裁判。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誣告罪、偽證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24頁 告訴狀編號7 (本院卷第116頁) 8 105.08.12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8.16 王綽光(新北院法官) 事實:被告王綽光非法勾串誣告人,並非法藉勢藉端多次貪汙索賄,脅迫枉法裁判。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枉法裁判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25頁 告訴狀編號8 (本院卷第117頁) 9 105.08.15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8.18 王綽光(新北院法官) 事實:被告王綽光非法勾串貪瀆共犯,藉勢藉端多次脅迫枉法裁判,貪瀆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枉法裁判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26頁 告訴狀編號9 (本院卷第118頁) 10 105.09.06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9.09 王綽光(新北院)、本狀被告貪瀆共犯(8 月29日增列被告) 事實:本狀被告相互勾串,非法藉勢藉端貪瀆犯罪。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枉法裁判罪、誣告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第3頁 告訴狀編號11 (本院卷第120頁) 11 105.09.08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9.12 王綽光、李敏嘉(北所職員)、8 月29日增列之共犯被告 事實:本狀被告王綽光非法勾串本狀被告共犯藉勢藉端貪瀆暴力脅迫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枉法裁判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603號卷第3頁 告訴狀編號12 (本院卷第121頁) 12 105.09.20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9.21 王綽光、已提告之共犯 事實:被告王綽光及共犯被告暴力脅迫索賄貪瀆犯罪。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枉法裁判罪、誣告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第4頁 告訴狀編號13 (本院卷第122頁) 13 105.09.23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9.26 吳信宏(北所職員) 事實:被告王綽光及其他貪瀆犯非法勾串看守所本狀被告吳信宏暴力勒索共犯貪瀆犯罪。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暴力恐嚇罪、組織犯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第3頁 告訴狀編號14 (本院卷第123頁) 14 105.10.11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10.13 王綽光、105.8.29已提告之本案共犯被告 事實:本狀所有被告相互勾串,長期暴力索賄,非法勾串以提告偵查在案之看守所共犯,持續常習性、暴力脅迫索賄組織犯罪。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枉法裁判罪、誣告罪、恐嚇罪、組織犯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第5頁 告訴狀編號17 (本院卷第126頁) 15 105.10.13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10.14 王綽光、105.8.29提告之本案共犯被告 事實:被告王綽光非法勾串看守所遭偵查在案之暴力索賄貪瀆被告。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枉法裁判罪、恐嚇罪、組織犯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第6頁 告訴狀編號18 (本院卷第127頁) 16 105.10.17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10.18 王綽光、最高檢察署已移送偵辦在案之北所貪瀆被告共犯 事實:被告王綽光及偵辦北所貪瀆共犯被告持續暴力索賄組織犯罪。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枉法裁判罪、恐嚇罪、組織犯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第7頁 告訴狀編號19 (本院卷第128頁) 17 105.10.19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10.21 王綽光(新北院)、李敏嘉(北所職員)、105.9.23及9 月下旬數次提告之北所共犯被告 事實:本狀被告相互勾串,藉勢藉端貪瀆暴力組織犯罪,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暴力恐嚇罪、組織犯罪、枉法裁判罪、誣告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第8頁 告訴狀編號21 (本院卷第130頁) 18 105.10.21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10.25 王綽光、 105年9 月下旬本案移送刑事追訴之北所共犯被告 事實:本狀被告相互勾串,藉勢藉端貪瀆暴力組織犯罪,索賄。罪名:貪汙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恐嚇罪、暴力組織犯罪、枉法裁判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第9頁 告訴狀編號22 (本院卷第147頁) 19 105.10.24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10.26 王綽光、9 月下旬移送偵辦之北所共犯被告 事實:本狀被告於偵查期續行暴力貪瀆犯罪。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恐嚇罪、暴力組織犯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第10頁 告訴狀編號21 (本院卷第148頁) 20 105.10.26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10.28 王綽光、 105年9 月下旬移送追訴之本案北所共犯被告 事實:本狀被告相互勾串,藉勢藉端貪瀆暴力組織犯罪,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恐嚇罪、暴力組織犯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第11頁 告訴狀編號24 (本院卷第131頁) 21 105.10.28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11.01 王綽光、9 月下旬提告之北所共犯被告 事實:本狀被告相互勾串,藉勢藉端貪瀆暴力組織犯罪,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恐嚇罪、暴力組織犯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第12頁 告訴狀編號25 (本院卷第133頁) 22 105.11.01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11.03 王綽光、9 月下旬移送追訴之北所貪瀆共犯 事實:被告王綽光及偵辦北所貪瀆共犯被告持續暴力索賄組織犯罪。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恐嚇罪、暴力組織犯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第13頁 告訴狀編號26 (本院卷第134頁) 23 106.02.17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負責人 106.02.17 王綽光(新北院)、北檢貪瀆犯(最高檢移送)、北所暴力貪瀆犯、陳姓、吳姓及其他貪瀆犯職員(最高檢偵查在案,依法移送) 事實:無。罪名:如前各份書狀。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6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第1頁       合計 「王綽光」之簽名24枚   
附表二(本案):
編號 書狀名稱 遞狀對象 北所戒護科收狀日期 書狀所載本狀被告 誣告之事實摘要及罪名 所附紙條上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本件起訴書所述之曾智忠告訴狀 1 105.07.29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8.02 蔡妍蓁(新北檢檢察官) 事實:被告蔡妍蓁非法勾串看守所職員及案件承辦人,多次藉勢藉端貪瀆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誣告罪。 「蔡妍蓁」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4623號卷第3頁 告訴狀編號2 (本院卷第111頁) 2 105.08.08刑事告訴狀(影本) 最高檢察署顏大和檢察總長 105.08.10 蔡妍蓁(新北檢檢察官) 事實:被告蔡妍蓁貪瀆犯罪,非法勾串看守所貪瀆職員被告,及花高院淨股之貪瀆犯及新北院被告王綽光,長期藉勢藉端貪汙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誣告罪。 「蔡妍蓁」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4623號卷第5頁 告訴狀編號6 (本院卷第115頁) 3 105.08.29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閏股(4623號案) 105.8.30 王綽光、增列被告花蓮趙、宋二貪瀆被告(8/29證述文第一段)、增列被告陳姓三貪瀆被告(8/29補充說明證述文最後一段) 事實:無。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枉法裁判罪。 無 105年度他字第6414號卷第5頁 告訴狀編號10 (本院卷第119頁) 4 105.09.08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9.12 王綽光、李敏嘉(北所職員)、8月29日增列之共犯被告 事實:本狀被告王綽光非法勾串本狀被告共犯藉勢藉端貪瀆暴力脅迫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枉法裁判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603號卷第3頁(即如附表一編號11) 告訴狀編號12 (本院卷第121頁) 5 105.09.23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9.26 吳信宏(北所職員) 事實:被告王綽光及其他貪瀆犯非法勾串看守所本狀被告吳信宏暴力勒索共犯貪瀆犯罪。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暴力恐嚇罪、組織犯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第3頁(即如附表一編號13) 告訴狀編號14 (本院卷第123頁) 6 105.09.24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9.26 陳學文 事實:新北院隆股承辦人勾串共犯貪瀆案,查獲本件被告陳學文(北所簽約傭醫)非法詐欺、侵占。罪名:詐欺罪、侵占罪。 無 105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第3-1頁 告訴狀編號15 (本院卷第124頁) 7 105.09.28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09.30 吳信宏(北所職員) 事實:本狀被告非法勾串偵查在案之被告王綽光,非法常習性暴力索賄、貪瀆組織犯罪,藉勢藉端脅迫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恐嚇勒索罪、組織犯罪。 「吳信宏」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第4頁 告訴狀編號16 (本院卷第125頁) 8 105.10.18刑事告訴狀 臺灣高檢署王添盛檢察長 105.10.21 李水源、吳志強、陸怡璇(花地院松股)、羅美秀(花檢)、北所貪瀆索賄共犯 事實:本狀被告花地院松股李水源、吳志強、陸怡璇三貪瀆犯被告非法勾串花檢貪瀆被告羅美秀及北所貪瀆索賄警校勒索共犯組織被告(北所貪瀆共犯業經最高檢察署偵查在案,長期非法藉勢藉端常習性、脅迫性暴力索賄組織犯罪。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暴力恐嚇罪、組織犯罪。 「李水源」、「吳志強」之簽名各1枚 105年度他字第6414號卷第4頁 告訴狀編號20 (本院卷第129頁) 9 105.10.19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10.21 王綽光(新北院)、李敏嘉(北所職員)、105.9.23及9 月下旬數次提告之北所共犯被告 事實:本狀被告相互勾串,藉勢藉端貪瀆暴力組織犯罪,索賄。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暴力恐嚇罪、組織犯罪、枉法裁判罪、誣告罪。 「王綽光」之簽名1枚 105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第8頁(即如附表一編號17) 告訴狀編號21 (本院卷第130頁) 10 105.11.30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105年4326 號及相關案件) 105.12.05 如歷次訴狀所述 事實:本案劉姓承辦人瀆職舞弊非法包庇本案被告弊案,承辦人非法勾串看守所被告貪瀆職員偽造偽證,意圖非法包庇被告吃案之重大貪瀆犯行。罪名:如歷次訴狀所述。 無 105年度他字第7212號卷第6頁 告訴狀編號27 (本院卷第135頁) 11 105.12.01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12.05 王綽光(新北院)、最高檢察機關續移送新北院共犯被告、吳信宏(最高檢察署偵辦在案之北所貪瀆職員被告)、高層檢察機關已移送偵辦在案之北所共犯被告職員 事實:被告吳信宏多次暴力索賄過程遭目擊證人親眼目擊,被告吳信宏及被告王綽光聯合暴力索賄多項罪證明確。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刑法第122條貪瀆罪、枉法裁判罪、組織犯罪、暴力勒索恐嚇罪。 無 105年度他字第7212號卷第5頁 告訴狀編號28 (本院卷第136頁) 12 105.12.02刑事告訴狀 新北地檢署檢察長 105.12.05 陳昭榮(北所職員)、最高檢察機關續移送本案北所相關被告職員。 事實:本狀陳姓被告非法勾串遭追訴在案之地檢貪瀆犯及地院貪瀆犯,非法偽造偽證,偽造文書,並嚴重觸犯第3項重大罪刑。罪名:偽證罪、偽造文書罪、竊盜罪、詐欺罪、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 無 105年度他字第7212號卷第3頁 告訴狀編號29 (本院卷第13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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