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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鈿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鈿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鈿明(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以規避刑責、審判之可能性隨之增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訊問被告,被告仍然否認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7年),被告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衡諸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概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被告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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