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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抗告人
張鈿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抗告人張鈿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本件原裁定綜合卷存事證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抗告人上訴第二審後,經原審法官訊問,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且已經第一審判決處刑,有畏重罪逃亡或規避刑罰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裁定羈押。前述羈押期限屆滿前,原審訊問後,於109年3月12日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 月,乃認原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案未確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延長2月,核屬有據。

三、查刑事訴訟羈押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真實、存在,暨確定刑罰執行。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畏罪規避執行或後續審判程序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依然存在,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參酌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因而裁定該羈押期間延長2 月,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不合,並非僅以涉犯重罪為其裁定延長羈押之唯一理由,且無未敘明認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相當理由而裁量失當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依具體事證舉出被告有何逃亡之相當理由,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而為指摘,顯然忽視原裁定上開說明敘論,漫言違法,而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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