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雄
- 選任辯護人
- 張馻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林國雄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判決不服全部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就前揭貪污罪嫌部分業已撤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12月3日檢紀金108上蒞2937字第10800013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刑法侵占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雄於民國105 年至106 年8 月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偵查隊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於105 年10月擔任偵查隊隊長職務時,依民防法相關規定負責管理瑞芳義勇警察分隊(下稱瑞芳義警分隊,起訴書誤載為瑞芳義勇刑警中隊)之事務,先後尋得呂萬和擔任瑞芳義警分隊分隊長、譚素霞擔任瑞芳義警分隊副分隊長、胡志賢擔任瑞芳義警分隊幹事、黃森煌擔任瑞芳義警分隊書記負責辦理總務及會計事項,再由呂萬和等人及瑞芳分局偵查隊分別對外聘請瑞芳地區士紳約30餘名擔任瑞芳義警分隊顧問,每名顧問繳交新臺幣(下同)2 萬元顧問費作為瑞芳義警分隊運作之經費,並存入由呂萬和及黃森煌共同開立之瑞芳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依規定上開經費僅得使用於瑞芳分局偵查隊及瑞芳義警分隊有關之業務,其中與偵查隊業務相關之支出,係由被告提報實際支出單據,向呂萬和申請核銷,並由偵查隊小隊長林驛丞、林金盈及隊員張嘉維等人協助被告管理實際開銷事宜。詎被告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海鮮禮盒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主任
自瑞芳義警分隊留存在瑞芳分局偵查隊之10萬元中先行支付,竟於收受黃正雄所交付之6千 元款項後,未將款項交付予林金盈,反而侵占入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國雄之供述、證人呂萬和之證述、證人黃森煌之證述、證人張嘉維之證述、證人林金盈之證述、證人林泰裕之證述、證人黃正雄之證述、瑞芳義警分隊現金支出傳票及現金帳簿影本、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據及發票影本、證人林金盈帳目明細表及手寫記帳資料影本、證人黃正雄交付之海鮮禮盒收據正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國雄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起訴書編號10之3 盒海鮮禮盒係主任檢察官黃正雄委託林泰裕代購,其收受黃正雄支付之6千元價金後,確實有轉交予林金盈,且該筆款項係在林泰裕面前收取,其不可能據為己有,況林金盈忘記曾將收據交予其收執,自亦可能忘記曾收取其交付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知悉要拿收據,且已把收據交給黃檢察官,又向黃檢察官拿到現金就轉給林金盈,不可能為了6千元犯侵占罪;依照林金盈所記帳目,應該最後是現金不足,有虧損,但林金盈交接時是有結餘,顯見帳目不實。本件應是記帳不清產生之烏龍事件,無法證明被告侵占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件起訴書編號10之6千元之海鮮禮盒係由何人購買,是否為瑞芳義警分隊之支出乙節,經查: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正雄於106 年1 月1 日委託瑞芳分局分局長林泰裕代購禮品致贈前往瑞芳參訪之同事,林泰裕乃指示秘書蘇桂德聯絡被告代為訂購海鮮禮盒及索取收據,被告再指示林金盈辦理,嗣林泰裕與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拜訪黃正雄,即由被告提出賴蒼美商店開立之收據1 紙(日期106 年1 月1 日、品名海鮮禮盒、總價6千元)透過林泰裕交予黃正雄,並經黃正雄自郵局帳戶提款後,透過林泰裕將6千元價金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泰裕、蘇桂德、黃正雄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他卷㈢第59頁、第88頁、第112 頁,他卷㈡第254 頁,偵卷第165 頁、第245 至247 頁),並有被告與林金盈間之LINE通訊紀錄、林泰裕與黃正雄間之LINE通訊紀錄、黃正雄提出之海鮮禮盒收據及郵局存摺影本存卷可考(見他卷㈠第172 頁、偵卷第249 頁、第251 頁)。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海鮮禮盒是由主任檢察官黃正雄購買,而非瑞芳義警分隊購買,是此部分之支出自不應記入瑞芳義警分隊之帳目中。
㈡證人即賴蒼美商店負責人賴建義於偵訊時證稱:瑞芳分局偵查隊有向賴蒼美商店購買海鮮禮盒,都是林金盈向其訂購,其會將海鮮禮盒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起送給林金盈,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據都是賴蒼美商店開出的,其中編號10係其員工之筆跡,其未曾將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57 至259 頁),核與前述證人林金盈關於購買附表編號10所示海鮮禮盒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指示林金盈購買海鮮禮盒之LINE通訊紀錄可資佐證(見他卷㈠第169 至173 頁)。然證人林金盈於107 年4 月26日、107 年8 月24日偵訊時及107 年8 月28日偵訊之初均堅稱:其未將106 年1 日1 日購買海鮮禮盒之6千元收據交予被告,其向瑞芳義警分隊請領3 萬6,450 元之日期與106 年1 月1 日收據開立日期很近,所以其不會記錯等語(見他卷㈢第171 頁,偵卷第233 至235 頁、第261 頁),然經檢察官提出證人黃正雄於107 年8 月27日偵訊時提出賴蒼美商店開立之收據一紙,其上記載之日期、品名及總價均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易相符(見偵卷第245 至247 頁、第251 頁,他卷㈠第28頁),且經證人賴建義於偵訊時確認該收據上蓋印之「賴蒼美商店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賴建義」個人私章均屬真正,係賴蒼美商店之收據無誤(見偵卷第259 頁),而可證明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確實有將黃正雄委託代購海鮮禮盒之單據交予黃正雄等各節與林金盈確認後,證人林金盈即於107 年8 月28日偵訊時改稱:事隔這麼久,其已經忘記有無將收據交予被告,有可能是其將收據交予被告,但要請款時發現少了106 年1 月1 日的收據,誤以為商店忘了開,所以再去跟商店拿,這是其想出來的可能性,因為有兩張收據等語(見偵卷第261 頁)。則證人黃正雄取得之收據既為賴蒼美商店所開出,且顯係經由被告之手交付證人黃正雄,堪認證人林金盈應誤記曾將收據已交與被告轉交黃正雄,而其後又另行讓賴蒼美商店補開一張。惟基於上述,此部分6千元之海鮮禮盒本非由瑞芳義警分隊支出,而係證人黃正雄支出,則證人林金盈若再取得賴蒼美商店之發票以求符合帳目,顯然是把此筆6千元支出,誤作瑞芳義警分隊支出。
二、關於證人林金盈記載之帳冊是否確實無誤乙節,經查:
㈠證人林金盈雖於107 年4 月18日警詢、107 年4 月26日偵訊及107 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交付附表編號10所示之6千元海鮮禮盒價金,且其帳本並未註記此筆收入,「106.1.1 海鮮禮盒6000」之支出紀錄亦未劃去,如果被告事後有交付6千元,其就會將該筆支出紀錄劃掉或不寫在帳冊上等語(見他卷㈡第205 頁,他卷㈢第171 頁,原審卷第141 頁)。惟依照前述,此筆支出既非由瑞芳義警分隊支出,而僅係由購買6千元海鮮禮盒之人(該人或可能即為林金盈本人)先行代墊支出現金,被告向黃正雄拿取6千元後,本應交由該代墊現金之人收受,自不需再將該筆收入記入瑞芳義警分隊之帳冊中另行請款,是林金盈誤將「海鮮禮盒6000」記入帳冊中後,其後自亦無相應之款項可供銷帳。是即使證人林金盈稱因為之後沒有收到6千元,無法報銷登帳之6千元云云,僅可認係因林金盈登帳錯誤所造成,而與被告是否有侵占6千元無涉,自不能以該筆金額無法銷帳而遽認款項係由被告侵占。
㈡另依據林金盈手寫帳冊之記載,扣除已劃除之部分,其經手之總收入係20萬7,413 元【即義刑10萬+顧問徐1 萬+顧問曾1 萬+亮小15533 +義刑36450 +獎金10000 +獎金2000+中天記者代墊款6810+北都退13620 +虎山公司3000】(見他卷㈠第157 頁、第164 頁、第167 頁,其中第157 頁所載收入退慰勤金20,000部分,因第159 頁所載相對應之慰勤金20,000支出紀錄業已劃除,爰不予列計),總支出則係22萬3,164 元(見他卷㈠第158 至165 頁、第168 頁),如其均有詳實計載每筆出入款項,偵查隊之公積金應已透支1 萬5,751 元【計算式:207,413 元-223,164 元=-15,751 元】,然上開帳冊末頁卻註記「106.7.29結餘2459元」(見他卷㈠第168 頁),且證人林金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兼辦庶務工作到106 年7 月底交接予張嘉維,當時其交給張嘉維2,459 元,其本來就不喜歡記帳,所以才會隨便記,想要趕快交給下一個人等語(見他卷㈠第207 頁,原審卷第147 頁),足見偵查隊之公積金確實有結餘,則堪認林金盈之帳冊無論是收支帳目或現金均非如同會計師等之專業記帳人士所為,則自難僅憑證人林金盈之證述,及其帳冊之記載,遽論被告罪行。
三、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別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金盈對於被告未交付6千元證述綦詳;被告即使有交付收據給黃正雄檢察官,該收據也非賴蒼美商店開出;證人林金盈如有收到6千元,會獨立保管,不會與林金盈私人或他人之金錢混同,故被告仍應該當侵占犯行,請求撤銷原判等語,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