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
- 原告
- 蕭德忠
- 被告
- 薛佳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再審案件(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略稱:未具體聲明,僅於書狀標題註明「刑事聲請再審狀附民事賠償(補充理由)」。
二、陳述略稱:原告蕭德忠認為被告薛佳綺於原告之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刑事案件中作證不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為此鑒核明察,以懲不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蕭德忠以其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有誤,而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3號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嗣並於同年10月31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以及原告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附民事賠償(補充理由)各1 份在卷可稽。而觀之上開案件,乃基於原告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後,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來,是本件原告顯係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復未見原告提出被告薛佳綺業以偽證罪提起刑事訴訟之憑據;且原告亦非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此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