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勘驗同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108年4月30日調查程序之開庭錄音,綜覽該案當日進行調查程序過程,難認受命法官於該次調查程序有達恐嚇之程度,復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仁傑(以下稱「抗告人」)所指其餘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因抗告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判斷,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抗告人依憑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率予推定本件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理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受命法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指定律師扶助,又不先調查、釐清移送事實是否罹於時效及實際情況,即直接進行將近3小時的勘驗程序,對於抗告人於勘驗過程中告知應記載部分,亦不加以協助,輕忽人民權利,明顯偏頗,而臺北地院之法官人力調配無虞,原裁定未准抗告人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秩字第36號案裁處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同法院以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案受理,該案為合議案件,由法官王秀慧擔任受命法官,並於108年4月30日行調查程序。該次庭期勘驗蒐證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並就勘驗結果訊問移送機關及被移送人即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時主張罹於時效,移送機關則主張尚未罹於時效,之後於抗告人補充陳述時,因受命法官質疑抗告人是否為前往臺北市政府洽公,隨後諭知候核辦,抗告人對此提問不滿,陳稱要聲請法官迴避,嗣受命法官再次諭知候核辦時,抗告人當庭報警稱受到法官欺凌,受命法官始質疑是何人遭欺凌,並再度諭知候核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案全卷(含同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36號案卷),及原審勘驗108年4月30日調查程序光碟後之勘驗筆錄(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40號卷第121至130頁)在卷可稽。以一般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來看該次庭訊過程,雙方未能平和進行程序一事並非因承審法官與該案當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特別關係所致,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自不能僅因庭訊過程不合己意即泛指法官偏頗不公。至於抗告人所稱未指派律師扶助乙節,或屬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後,就指定辯護準用之範圍此一法律問題之處理,又所稱證據調查次序及筆錄記載有誤各節,前者為法院訴訟指揮範疇,後者則應視該次筆錄實際上有無需更正、附記之情而另依筆錄製作之相關規定辦理,客觀而論,均非認定法官不能公平審判之事由,要難僅因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未達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