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2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4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志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1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3 至10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94年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一罪一罰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竊盜犯或詐欺犯,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導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又如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由此可觀,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或社會情感等各層面,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相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達15年、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謂「情輕法重」,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所轄定應執行刑案件,仍有諸多以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來作為裁量依據,茲舉數案例供參,爰請求重裁輕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長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108 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編號6 至10所示之罪,則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 年2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 年4 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6 至10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1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合(1 年11月+10月+7 月=3年4 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㈡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數罪併罰之結果導致刑罰過苛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違內外部界限,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