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矞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矞稼因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竟於緩刑前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王矞稼所涉前揭前案及後案之判決宣告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曾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5年12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月23日欲向該案被害人收取現金,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犯後案則係於105年11月2日前之某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案之罪名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所犯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目的上亦有相當之關聯性及類似性,可徵受刑人所犯前案已非偶發犯。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被害人於105年11月2日報案後,受刑人所提供帳戶即於同年11月間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銷戶不能使用,故受刑人應已得知悉其犯行已經偵查機關發覺等情,有受刑人所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受刑人在此情形下猶仍為前案犯行,且不法情節益趨嚴重,堪認其主觀上漠視法令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顯示惡性及反社會性已然非微。另參以受刑人經前揭緩刑宣告後,雖曾依檢察官指示至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養護中心報到,惟迄至其嗣於107年4月18日入監服刑而事實上不能再履行義務勞務為止,其屢經觀護人提醒應盡速完成義務勞務,竟仍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相對於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而言完成比例甚低,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各1份存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亦堪佐受刑人法治觀念仍為薄弱且無意把握自新機會,未因受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綜上各情,應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105年12月23日因擔任車手被台北地方法院判刑,深感後悔。而抗告人120小時義務勞務只做4小時,是因為抗告人家境實在不好,母親中風,假日在家照顧母親,本想做完,可是因家裡狀況一直不好,只有抗告人跟父親的薪水,開支無法平衡。懇請法官能夠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好好的做完義務,認真上班,照顧母親,認真做人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受刑人王矞稼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7年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案之罪名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所犯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目的上亦有相當之關聯性及類似性,可徵受刑人所犯前案已非偶發犯,復因受刑人所犯不法情節益趨嚴重,堪認其主觀上漠視法令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顯示惡性及反社會性已然非微,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酌受刑人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已詳載理由及裁量依據,所為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俱與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涉,乃憑己意任指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