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矞稼
- 選任辯護人
- 柏仙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矞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序號為三五八○○○○四八九五○五○三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矞稼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間某日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下簡稱阿強)成年男子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且參與詐騙之行為人為三人以上,竟與阿強及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佯裝臺大醫院人員致電陳高雲嬌詐稱:陳高雲嬌遭中央健保局認定高價賣藥觸法云云;後再假冒為某特偵組主任告知其可將財產辦理公證以證清白,且將派員前來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以辦理公證,並交付公證證明書云云,致陳高雲嬌陷於錯誤而同意見面並交付上開款項;王矞稼則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先依其他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前往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一張,隨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公園,欲向陳高雲嬌收取現金,然未及行使上開識別證,即因陳高雲嬌早已察覺有異並報警始未詐得任何財物,王矞稼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王矞稼所有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號,含門號○九六七○二一三九六號SIM卡一枚)及上開偽造識別證一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高雲嬌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偽造識別證及扣案行動電話、相關簡訊內容列印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就偽造識別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而提起公訴,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八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本案偽造識別證係表明由行政機關核發作為證明持證人在該行政機關服務之用,是依據前開說明,自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論處,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阿強、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業已著手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因遭告訴人發覺而未得逞及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行,另本案告訴人早已發覺有異且未交付任何款項,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被告實際未分得任何款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國家有所彌補,爰併與宣告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五○三號,含門號○○○○○○○○○○號SIM卡一枚)及上開偽造識別證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