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羅國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國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嗣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核屬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抗告人引用黃榮堅教授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發表之數罪併罰量刑構想意見,認其所犯數罪併罰時,以最重宣告刑加次重宣告刑後乘以0.7 所得出一整合具體之執行刑計算,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時間緊密、手法相似、所侵犯之法益相同,抗告人並已具有悔意,若以累加原則定刑,恐失之過苛,請予合理裁定以啟自新等語前來。
㈡原審依法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罪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 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 年5 月)以下,顯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5 月,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觀之①附表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第2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4 年6 月)減去3 月,②附表編號5 至6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第2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7 月)減去1 月,上開編號3至4及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至2 、7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1 年4 月),合計總和有期徒刑6 年1 月,然原審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1 月,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是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已無理由。況被告所犯各罪罪名有異,犯行時間互殊,相隔有距,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非一致,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實已就原宣告刑總和再予減低,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㈢至抗告意旨所引上揭關於數罪併罰之量刑計算方式,乃學者對於量刑研究之個別意見,尚無從逕予援引,抗告人執此為據指摘原審裁定,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