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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玫利黎惠萍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8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滄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滄琪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是因家庭經濟困頓,迷惑茫然且無奈下,導致觀念偏頗,才犯下錯誤,懇求鈞長給伊一個合理公平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惟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另犯經判決確定之肇事逃逸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抗告後,本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駁回,於108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與被告所另犯肇事逃逸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前已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按上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原審不察,遽依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按上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與原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8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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