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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銘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53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107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庭(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230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而被告本件係於107年7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為妥,如此前開已確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予被告社區處遇戒癮醫療之本意方不至落空,而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多元處遇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之立法本旨。檢察官逕為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應逕行起訴者,係指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被告本件係於107年7月26日所為,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無從逕行起訴。其次,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僅限於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當次」施用毒品犯行,始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再者,被告另於10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6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因此,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而被告如因販賣毒品犯行入監服刑後,勢必無繼續接受戒癮治療之可能。且被告一方面表示欲接受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另方面卻又販賣毒品,使他人深受毒品之害,其漠視法治及對毒品之戕害無知,亦係檢察官裁量聲請觀察、勒戒之重要依據。原裁定疏未考量本件不適宜併入前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及24條等之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便行為人再有其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並將案件簽結,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㈡查,被告已因其於107年3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1年內完成戒癮治療,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2039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影卷第40、53頁)。依此,被告之緩起訴期間係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始屆滿,且其應接受戒癮治療之期間為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始完成。其次,被告再次於107年7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明確,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在上開緩起訴確定前,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既尚未依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則其本次所為即屬「法定初犯」。再者,上開緩起訴處分迄今未經撤銷,亦有被告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揆諸前述,就被告之本次施用行為,即應併入上開尚未完成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方合立法本旨。

㈢檢察官雖謂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上揭判決認定有罪,上開緩起訴處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事由,不宜併入原緩起訴處分內執行戒癮治療等語。惟查,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但因係被告在緩起訴前所犯,目前並上訴繫屬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一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簡列表可稽。在該販毒案件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尚不得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被告之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來得及併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內執行,並無不適宜之處。縱使,日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對於併入執行之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時與前次施用毒品行為,事實上即均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而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亦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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