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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郭豫珍潘怡華

上訴人
即被告
董素貞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素貞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一案於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董素貞(下稱被告)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一案審理中,是本院對於是否延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圖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無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8年10月1日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嗣經原審對被告論以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前審於105年8月22日以院欽刑丑104矚上重訴48字第1050112481號函通知上開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見104矚上重訴字第48號卷二第404頁),本院前審判決仍論以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重大,且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面對重刑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遂裁定自109年2月4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於109年10月4日、110年6月4日、111年2月4日各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將於111年10月3日屆滿。

三、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圖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罪嫌,雖經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改論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同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等罪,惟檢察官、被告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一案審理中。茲經最高法院通知本院辦理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事宜,經函知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主張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被告被訴罪名,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對其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0月4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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