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至5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均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對他人法益尚未造成實質侵害,犯罪時間分布在106 年4 、5、8 、9 月間;編號6 、7 均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區隔;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反映不同的人格特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不同犯罪類型,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同,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總體綜合判斷,以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編號6 、7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