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瑞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瑞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瑞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4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0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5月28日、 │ │ │ │ │106年5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8829號 │偵字第25277號 │偵字第7097、8172│ │ │ │ │、10007號(聲請 │ │ │ │ │書附表僅載第7097│ │ │ │ │號,應予補充) │ ├─┬────┼────────┼────────┼────────┤ │最│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94 │107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上易字第 │ │實│ │號 │406號 │126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6月28日 │107年12月10日 │108年1月17日 │ ├─┼────┼────────┼────────┼────────┤ │確│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94 │107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上易字第 │ │決│ │號 │406號 │1261號 │ │ ├────┼────────┼────────┼────────┤ │ │判 決│106年7月31日 │107年12月10日 │108年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8年度 │1.前經臺灣高院以│ │ │執字第4239號(已│執字第4743號(執│ 107年度上易字 │ │ │執畢) │行中) │ 第1261號判決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5月 │ │ │ │ │2.新竹地檢108年 │ │ │ │ │ 度執字第1212號│ │ │ │ │ (執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