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58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5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川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董事會已授權與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之和解條件,惟被告2人曾告知需籌措和解金時間,嗣後又反悔,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前因病未能參與程序,故需要了解實際開庭情形,以向董事會報告和解事宜,爰聲請交付本案進行期間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告訴代理人亦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告訴人川飛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其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5號案件進行期間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如附表所示),且已敘明係為維護告訴人川飛公司之法律上利益,又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准發給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5號案件法庭錄音光 │ │ │碟 │ ├──┼──────────────────────┤ │⒈ │民國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 │ ├──┼──────────────────────┤ │⒉ │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 │ ├──┼──────────────────────┤ │⒊ │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 │ ├──┼──────────────────────┤ │⒋ │10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 │ ├──┼──────────────────────┤ │⒌ │108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