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5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彥文
- 選任辯護人
-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彥文所涉之罪雖為加重詐欺罪,然並非重罪,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本件並經審理完畢,希望能讓被告回家與家人團聚,並償還被害人些許金額,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會準時入監服刑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7月3日執行羈押(其間自同年8月16日起借提另案執行,至同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繼續羈押),至同年12月18日羈押期間屆滿,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8年12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罪證明確,於108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且被告係經原審通緝到案,此有原審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7-183頁),有逃亡之事實,基於恐其畏罪避刑之考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