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俞廷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廷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廷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