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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江振義許文章黃玉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仍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具體規定,後者併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裁判時,就二者均不得踰越,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及編號1、3號「犯罪日期」欄皆應補充如本院附表所示)。茲檢察官循受刑人所請,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除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1年2月外,亦不得逾越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 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1月。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本院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6日至18日 │ 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1日至2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335、17697號 │第1335、17697號 │第9855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934號 │105年度訴字第93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71 ││事實審│ │ │ │號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3日 │ 105年12月23日 │ 107年10月11日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934號 │105年度訴字第93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 ││判 決│ │ │ │號 ││ ├────┼──────────┼──────────┼──────────┤│ │判 決│ 106年2月2日 │ 106年2月2日 │ 107年10月11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 ││ │第2437號(編號1至2已│第2475號 │第16384號 ││ │定刑徒刑6月執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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