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國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國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4 犯罪日期欄應分別為「106 年7 月7 日9 時2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段」、「107 年4 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分別漏載為「106 年7 月7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段」、「107 年4 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均應予補充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最後事實審欄、確定判決欄應分別為「106 年11月16日」、「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決日期:107 年8 月8 日」、「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9 月12日」,惟分別誤載為「107 年1 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判決日期:107 年11月2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12月18日」,均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類似,均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對他人法益尚未造成實質侵害,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6年7月至107年4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所反映之病患性之人格特質、所犯施用毒品罪均係同種犯罪類型,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加重之效應,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 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7 日9 時│106年11月16日 │107年1月31日 │ │ │2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 │ │ │ │時段 │ │ │ ├──────┼─────────┼─────────┼─────────┤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26號 │偵字第443 、807 號│偵字第443 、807 號│ ├─┬────┼─────────┼─────────┼─────────┤ │最│ 法 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1121號 │381 號 │3069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25日 │107年8月8日 │107年11月22日 │ ├─┼────┼─────────┼─────────┼─────────┤ │確│ 法 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定├────┼─────────┼─────────┼─────────┤ │判│ 案 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上訴字第 │ │決│ │1121號 │381 號 │3069號 │ │ ├────┼─────────┼─────────┼─────────┤ │ │判決確定│107年10月25日 │107年9月12日 │107年12月18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 │ │字第7084號 │字第771 號 │字第771 號 │ │ │ ├─────────┴─────────┤ │ │ │編號2 、3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10日晚上│ │ │ │ │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 │ │ │ │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 │ │ │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 │ │ │年度及案 號 │字第6261號、毒偵字│ │ │ │ │第1378號 │ │ │ ├─┬────┼─────────┼─────────┼─────────┤ │最│ 法 院 │ 臺灣高院 │ │ │ │後├────┼─────────┼─────────┼─────────┤ │事│ 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 │實│ │3261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5日 │ │ │ ├─┼────┼─────────┼─────────┼─────────┤ │確│ 法 院 │ 臺灣高院 │ │ │ │定├────┼─────────┼─────────┼─────────┤ │判│ 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 │決│ │3261號 │ │ │ │ ├────┼─────────┼─────────┼─────────┤ │ │判決確定│108年1月15日 │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 │罰金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 │ │ │ │字第921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