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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劉壽嵩廖紋妤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君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君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君權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8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原聲請書記載有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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