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泓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泓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佑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泓佑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書狀,此有其簽名捺印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中聲請表附表載明「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指揮書案號:108 年執更助字第12號;罪名:傷害等;宣告刑:2 年9 月」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之罪刑,惟檢察官聲請書未就此部分聲請,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併此敘明)。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復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