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洪進旺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2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王綉子之支票均長期授權被告洪進旺使用簽發,期間已長達15年,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故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洪進旺簽發其票據。二人於經濟上密不可分,應由告訴人承擔空白票據之票據責任及信用風險,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告簽發系爭5 千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無任何目的之限制,被告即屬有權製作該支票之人,無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原判決未審酌判斷告訴人所交付與被告之7 百多張空白支票、信用卡附卡、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告訴人之供述,且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審將全部支票授權目的限縮在周轉,卻認定系爭5 千萬元支票非供周轉之用,兩者相互矛盾。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借票予被告係供其周轉使用,然依告訴人於偵審程序及板橋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具結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自承借票予被告係供被告調現周轉;被告於板橋簡易庭證稱:我向王綉子借票說要拿去周轉,我沒有說要周轉多少,我欠人家很多錢,不只5 千萬,我因為欠債已經快要『周轉』不靈了,我想要分到20年來的股金,我寫5 千萬面額就是要讓王綉子來付。;被告於新北地院民事庭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份證述:伊向王綉子借本件空白支票周轉,而由伊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伊簽發金額5 千萬元的支票並未通知王綉子,蓋伊營運板橋工廠虧損,已積欠8 千萬元債務…」(參簡上卷一第297 頁至第299 頁)。足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因積欠債務而急需「借票調現周轉」,並未違反支票使用目的。原確定判決對於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再審理由。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所支配,苟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觀之,均屬卷內已存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進旺(下稱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 年,宣告沒收系爭支票。原判決並於107 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卷第89號卷第375頁)可考,原判決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板橋民事庭之證述為由,主張其並未違反其與王綉子關於支票之「借票調現周轉」之使用目的,而不應構成有價證券罪,具再審理由云云,惟就其聲請意旨內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觀之,均屬卷內已存之證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欠人家很多錢,不只5 千萬元。我因為欠債已經快要週轉不靈了。我想要分到20年來的股金。我寫5 千萬的面額就是要讓王綉子來付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998 號卷第96頁),聲請人既證稱其係想要分到股金,就是要讓王綉子來付等語,堪認再審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顯已違反原約定之周轉目的,聲請意旨主張其意在周轉而未違反支票使用目的,顯與證述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㈢復聲請人又於該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要看什麼錢,如果是工廠不夠錢,王綉子多少會幫我付錢,王綉子沒有幫我付這筆5 千萬元,十幾年來,我開工廠虧損,現在大概有8 千萬元的債務,我希望王綉子幫我付這5 千萬元,那個工廠是我跟王綉子一起做的,我沒有跟王綉子拿過半毛錢,97年以前的帳大部分是我付錢的,到了有賺錢97、98年開始由公司付,100 年搬走是王綉子把工廠搬走,我留下來的負債,我要清償,搬走我什麼都沒有,所以要幫我清償這5 千萬元。我有跟她提我欠債很多,我開5 千萬元支票沒有跟王綉子報備,之前用了10幾年也都沒有講,到現在王綉子都還沒有說要幫我清償這5千萬元債務等語(同前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卷〈一〉第298頁正反面),就其證述之內容,除與上開聲請意旨內所載之內容不符外,亦可知聲請人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請求王綉子為己清償債務,核與前揭聲請人於板橋地院民事簡易庭之證述相符,自已逾越原約定周轉之目的無訛,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顯屬無稽。
㈣至聲請意旨其他所載之理由,原判決均已敘明:王綉子固授權聲請人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且其授權並未限制支票金額之範圍,王綉子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亦未對聲請人發生效力,惟王綉子借予聲請人之空白支票具有供其周轉使用之目的限制,並非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並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是聲請意旨其他所列,原確定判決均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認定及說明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均無理由,末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聲請人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