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周欣宜(原名周汝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5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認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亦毋庸先命補正。
二、查聲請意旨係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首載稱「原確定判決案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 . . 為聲請再審事:一、茲因聲請人前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再行上訴至最高法院,惟仍由最高法案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自明。經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書已載明「三、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蔡馥如、朱瑞德證述上訴人承辦業務之情形,及依卷附各公司變更登記及稅務機關查核附表一、二、三各營業人之稅捐申報情形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 . .已在判決內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俱與卷內證據相符,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謂本案認定共同正犯有誤云云,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㈢. . . 上訴人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前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