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憲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4323號、第6460號、第8882號、第2273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10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609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82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478 號等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