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黃維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061、8062號、100年度偵字第30024、30591、32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維論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本院前開判決之繕本(其所提出者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之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之一判決影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此程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