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啟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廿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件發生之日為一0二年八月三日,然於案發之前,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聲請人於廣川醫院全身健康檢查報告(參閱證據一),罹患B 型肝炎,醫師說必須睡眠充足,聲請人遵照醫師指示,不敢以自身生命開玩笑。聲請人於一0二年八月一日上白天班保全,同年八月二日及三日上大夜班(參閱證據二)。白天班是上午六點至下午六點,晚班是晚上六點至隔天早上六點,一0二年八月二日晚班下班時間是隔天八月三日早上六點,騎機車回家約二十五分鐘,洗個澡,吃完早餐,然後入睡,最快約早上七點至七點十五分,撥好鬧鐘至下午三點,便倒頭入睡,查告訴人簡文隆指控時間,聲請人正在家裡睡覺,顯係誣陷忠良,況與證人江應宗所指認地點互異(參閱證據三)。
㈡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及二日聲請人連續上二天大夜班,每班十二小時,是從晚上六點至隔天早上六點,十二月二日的大夜班下班是十二月三日(參閱證據四及五)。法令明文規定禁止夜間審訊人犯,旨在保護受審人在極度疲憊狀態下,答辯有誤,思慮不周。十二月三日早上六點下班,騎機車回家,洗完澡,吹乾頭髮,吃完早餐,方才入睡,已是早上七點十五分,傳票要求九點卅分出庭,聲請人九點就必須出門,睡眠嚴重不足,視同夜間審訊,且至今找不到再審聲請人毆打告訴人簡文隆之口供。
㈢告訴人簡文隆至今無法提出於一0二年八月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連贏三盤象棋之錄音錄影光碟,亦無一0二年八月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聲請人罵「幹」,告訴人簡文隆罵「幹你娘」之錄音存證,亦無聲請人揮拳攻擊其頭部二拳及用腳踢其胸部一腳之錄影錄音存證,亦無一0二年八月三日報案三聯單及筆錄,亦無法證明其受傷地點為土城區仁德公園內,無法證明證人江應宗一0二年八月三日十二時二十分有在仁德公園內,亦無公立醫院一0二年八月三日傷害診斷書及私立土城元復醫院甲種診斷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啟瑞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聲請意旨㈠:聲請人以案發時間不在場,提出其於一0二年八月三日值勤表(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二)部分,有本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可憑。聲請意旨㈡:聲請人以值大夜班後於隔日接受訊問,應屬疲勞訊問,提出其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執勤表(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四)部分,有本院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可憑。聲請意旨㈢:聲請人消極指述無現場影音存證其辱罵或毆打證據部分,有本院一0七年度聲再字第廿三號、第一三三號裁定可憑。茲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案同一理由,再為本件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 月 廿五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