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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釱任梁耀鑌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智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智賢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9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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