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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智賢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智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賢與林阿味、陳韋圻母子係鄰居。民國107年6月18日下午6 時15分許,林智賢因停車問題與林阿味、陳韋圻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韋圻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弄○號住處門口(址詳卷),先徒手拉扯林阿味左肩之衣服,並將其壓制在地,致林阿味受有左前胸、左手第三指、左腳大姆指與右小腿多處擦瘀傷之傷害後,再以:「幹你老母、幹你娘」等語辱罵林阿味,足以貶損林阿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陳韋圻見狀即趨前將林阿味與林智賢隔開,林智賢竟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陳韋圻之領口並毆打其胸口,致陳韋圻受有右前臂與前胸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阿味、陳韋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智賢、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至100、151至156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曾以左手抓住陳韋圻衣領,其後林阿味、陳韋圻分別經驗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的手因為曾經中風至今都還沒有力,右手不可能打他們,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罵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件係因陳韋圻車輛妨礙被告車輛車門開啟,被告為排除侵害才會大聲叫罵林阿味,其後又遭圍毆才會不斷口出國罵,被告行為應為正當防衛,縱無法認係正當防衛,亦有誤想防衛,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而被告僅係被動抵抗而拉扯陳韋圻之衣領,對於妨礙其車輛使用是直接可排除侵害之手段,亦該當為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㈠林阿味證稱:我跟陳韋圻回到車上拿東西,被告從他家走出來,走到我面前眼睛瞪很大、講話很大聲說「車子…」詳細內容我聽不清楚,也來不及反應,突然間他就用手拉扯我的左肩衣服,並把我壓在地上,當時我兒子陳韋圻從車上拿完東西看到我被壓在地上後就馬上上前將我及被告隔開,而且被告也用手往我兒子胸前搥了很多下。我站起來後,過程中被告一直對我怒罵「幹你老母、幹你娘」,並轉向拉扯站我旁邊的姐姐林銅妹側背包不放手,他母親、兒子聽到聲音出來查看才將被告的手拉開,後來我才發現我的胸前有被告抓我時的抓痕,衣服也破裂,左腳拇指也都流血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陳韋圻證述:當時我將車子停放在門口,我母親林阿味將女兒帶進屋內出來後,被告突然氣沖沖走到我母親面前,對著我母親咆哮怒罵著「幹你娘」,之後抓著我母親的領口並將我母親壓倒在地上,我見狀上前將我母親及被告隔開,隔開後被告就用左手抓著我的領口,並用他的右手毆打著我的胸口;除了我被被告左手拉領口並用右手毆打我胸口外,我母親也被被告拉扯壓在地上毆打。附近鄰居看到被告打我媽媽才報警等情(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調偵卷第6 頁反面);證人即目擊之人林銅妹證述:我當時剛下車就看到被告走過來,他用手拉扯林阿妹衣服並推倒在地,被告一直罵「幹你娘、幹你老母」,陳韋圻要將被告拉開,我有大聲罵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就反過來拉我的背包不放,被告母親也出來將他拉開等詞(見偵卷第18頁);證人即目擊之鄰居林國正證述:被告一出去就很大聲罵陳韋圻他們,之後就先動手打林阿味,還拉扯林阿味的衣服,拉到衣服都破了,我當時站在旁邊看,林阿味手跟腳都有流血,被告有一直罵林阿味,我忘記罵什麼,只知道很大聲要嚇唬林阿味,陳韋圻都沒動手,只有在前面擋住被告打林阿味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證人即目擊之鄰居林育聖證以:我跟我爸爸聽到爭吵聲就出去,一出門就看到被告對林阿味罵三字經,開始拉林阿味的衣服,陳韋圻下車擋在林智賢、林阿味中間,根本沒人碰到林智賢;林阿味已經肩膀被拉流血,衣服被拉扯等詞(見調偵卷第44頁及反面),其等就被告因陳韋圻車輛停放之問題,上前與林阿味爭執並隨即徒手抓林阿味左肩衣服將其壓倒在地,對林阿味辱罵「幹你老母、幹你娘」,陳韋圻上前隔開2 人後,被告再以徒手拉扯陳韋圻衣領及毆打等關於本件衝突之起因、過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林阿味、陳韋圻於同日晚間6時53分、6時55分隨即前往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醫驗傷,林阿味受有左前胸、左手第三指、左腳大姆指與右小腿多處擦瘀傷之傷害,陳韋圻則受有右前臂與前胸挫瘀傷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31日宜仁醫字第108023號函所附林阿味、陳韋圻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44至54頁),觀之上開急診病歷醫師驗傷診斷後於人體圖像上之記載及傷勢照片,其中林阿味左前胸有橫向條狀瘀紅14X2公分,正位於左側肩膀下方、鎖骨位置之衣服圓領處,而陳韋圻前胸有11X5公分、9X5 公分之挫瘀傷,分別位於胸前二側鎖骨下方之位置,亦與其等前述被告徒手拉扯林阿味左肩衣服、徒手抓陳韋圻衣領並以另手毆打陳韋圻胸口之位置及其動作可能造成之傷勢情形吻合,是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不知道有沒有辱罵上開言語,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剛開始沒有,但是我被他們5、6個人爆打之後,我就起來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亦徵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曾對林阿味辱罵「幹你老母、幹你娘」之詞,應可採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本件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顯係針對林阿味之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林阿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有羞辱林阿味之意。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其右手無力,無法打人為辯,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17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32148號函、雙和醫院影像醫學部報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等為據(見原審卷第250、263頁、本院卷第163至185頁)。證人即被告妻陳孝怡亦證述:被告本來是全攤,經照顧復健後,右手還是沒有力氣,需要伊協助日常生活,左手也沒有力氣,伊用1隻手就可以推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然經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先後覆以:依被告107 年12月27日回診該院之功能性評估所載,其遺有右側肢體障礙之後遺症,不能執行發病前從事之工作,惟得自理日常生活(例如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盥洗等)而無需他人看護照顧。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至該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方式為請被告握拳以確認握力等,依其檢查結果顯示其具體之減損情況為被告右上肢可高舉超過腰部,右上肢之手掌及手指部位嚴重無力,無法提筆寫字,抓握力量不足,無法緊握超過5 秒,右上肢之肩及肘關節雖亦無力,惟仍可進行部分彎曲動作等,有長庚醫院108年3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6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08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6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217、283至285頁),再觀之上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63至164 頁)其中記載,被告於102年2月4日時,MRS為中度嚴重殘障,若不經協助則不能行走也不能執行日常生活,左上肢運動正常,左下肢運動正常,右上肢運動無法抵抗加重力,右下肢運動輕度無力,嗣於103年3月17日,MRS 為中度殘障,日常生活需要一些幫忙但不經協助也可以獨自行走,104年3月16日、105年3月28日、106年1月26日、106年12月14日,MRS均為稍有殘障,不能執行所有發病前能從事的活動但是未經協助也可以照顧自己的生活。是綜合前開函文之說明及病歷記載,被告之肢體殘障情形逐步改善,其左上肢、左下肢之運動均屬正常,右上肢之肩及肘關節雖然無力,但仍可高舉超過腰部及進行部分彎曲動作,僅手掌及手指抓握力不足,而均未提及其左上肢有任何障礙,且被告亦自陳有順手以手拉陳韋圻衣服乙節(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從而陳孝怡前述被告右手沒有力氣,需要協助其日常生活,左手也沒有力氣等情,已與前開函文說明及被告自陳之情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另提出之雙和醫院影像醫學部報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等均為101 年間之醫療紀錄,而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已有6 年,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雙手之運動情形,其仍可以左臂抓握或毆打林阿味、陳韋圻,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阿味於警詢中所稱遭被告以右手拉扯及毆打,及陳韋圻所稱被告以左手抓其領口、右手毆打胸口等,雖與前開長庚醫院函文所指被告右手抓握力不足之情不盡相符,惟陳韋圻於原審審理中稱:我確定被告是以左手拉,右手攻擊,是不是因為右手的攻擊造成傷勢我不確定,但確實有造成傷勢等語、林阿味則稱:當時發生在很緊急的幾分鐘內,我搞不清楚是哪一隻手,但是是一隻手拉、一隻手打,就是兩隻手都有用到等詞(見原審卷第261 頁),而本件事發倉促且場面顯然相當混亂,於激烈肢體衝突時告訴人等防護自身抵擋被告攻擊尚且不及,更不可能有如攝影機般精確記住被告到底用哪隻手出手拉扯、毆打,而對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尚屬合理,況其等所述核與林銅妹、林國正、林育聖此部分所述相符,亦與經驗傷確認傷勢之位置與受傷情形相合。至陳韋圻於警詢中雖曾稱被告並沒有跌倒在地乙節,然觀其經警詢問之問題為「你稱沒有反擊,當時被告將你母親林阿味壓倒在地上時是如何隔開他們?過程中有無還手?有無造成被告跌倒在地?」(見警卷第17頁),亦即陳韋圻上開回答係針對員警詢問有無還手及是否因此造成被告跌倒,此與林國正、林育聖所證被告係因自己後退而跌倒之情並不相同,是陳韋圻上開證述應係未就全部過程詳為說明所致。另林銅妹所述被告於陳韋圻隔開其與林阿味之後亦有反過來拉住她的背包乙節,亦經林阿味、陳韋圻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辯護人指其等證述不同云云,應有誤會。是不能以林阿味、陳韋圻陳述被告曾以「右手拉扯、毆打」、陳韋圻前述依員警詢問內容而回答被告並沒有跌倒在地即全盤否定其餘證述之可信性,或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林潘素子、陳孝怡證明其並未傷害林阿味、陳韋圻,反係遭林阿味、陳韋圻等眾人圍毆等情,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第29頁),惟:

⑴林潘素子於警詢中稱:我沒有看到被告遭到陳韋圻及林阿味推倒並毆打的過程,我出去的時候就看到我兒子倒在地上被眾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我出來的時候被告已經倒地,有2 個女生打他,我看到的時候有2個女生打我兒子,是另外1個男生把我兒子打在地上,男生就是庭上之陳韋圻,女生我沒注意等情(見調偵卷第6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房子裡的1 樓,我聽到聲音之後就趕快跑出去看,在門前看到我兒子被打倒在地上…我跑去的時候,打他的人已經跑走了,(問:你是否知道打你兒子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有好幾個人,最後留下來的那2個人,其中1個很高大,(問:高大的人是否就是庭上的陳韋圻?)是,但女生不是在庭的林阿味,(問:你是否記得你看到的那2 個人身上的穿著?)男生是穿長褲,上衣穿什麼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9頁)。可見林潘素子先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遭陳韋圻、林阿味推倒、毆打的過程,後又改稱有看到,另稱有2女生打被告、1男生將被告打在地上,後又稱出去時打被告的人已經跑走,其證述已有多處前後不一致之情;且陳韋圻於案發當日係穿著短褲,亦有員警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0頁),此亦與林潘素子證述明顯不符。

⑵陳孝怡雖證述:我在3樓拜拜聽到被告喊打人,從3樓看出去看到被告被打,被告坐在地上背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其對於被告何時、為何離開家門,從離開家門至喊打人過程中有無發生何事、被告為何會坐在地上等節均不知情,甚或對於被告上開自陳有以手抓陳韋圻衣服之情亦未見聞,而對於其所證稱有人打被告乙節亦僅係證述:我看到4個人圍著被告,林阿味壓著被告,怎麼壓我不知道,因為他背對著我,我看不到,右邊2 個,戴眼鏡的用手壓被告,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打,可是我有看到他們一直壓著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足見陳孝怡並未全程見聞衝突過程,則其縱未看見被告本件對林阿味、陳韋圻傷害、辱罵之行為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所稱林阿味及另名戴眼鏡之人壓著被告,顯亦與被告所辯遭「圍毆」、「毆打」之動作大相逕庭。尤以被告自陳遭圍毆之過程:陳韋圻把我壓在地上抓我的領子往地上壓讓我不要動,不知道是用右手還是左手壓我胸前,林阿味用拳頭打我的頭側邊,還有7、8個人踢我的大腿、小腿,把我的鞋都踢掉了,腳趾頭還因此受傷,我被打得受不了才喊救命,我媽媽才出來,我媽媽出來後也沒有停手,是我媽媽說你們在幹什麼,他們才停止打我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其中7、8個人踢被告大腿、小腿之舉止,因人數眾多,其等動作亦顯然易為旁人所見,陳孝怡卻無法陳述此情,而僅證述有4 人圍著被告、林阿味及戴眼鏡之人壓著被告,亦顯見被告前述遭圍毆之過程有疑。

⑶被告於本件衝突過後之同日晚間6 時50分前往陽明大學醫院驗傷,受有頭皮之挫傷、左手腕紅痕、左第五手指擦傷、右第一趾之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然被告如前⑵所述遭林阿味、陳韋圻等多人圍毆直至林潘素子聽聞聲音而出門觀看仍未停止,一直到林潘素子喝止方才停手乙節,已無從由上開林潘素子、陳孝怡所述相佐證。而經本院向陽明大學醫院調取被告上開就診病歷資料,記載「主訴:自訴今晚六點多與鄰居起口角,鄰居用手打頭部及雙手且有被鄰居用腳踢,現頭暈想吐且雙手酸痛」,「皮膚徵象:左手第五指L/W.左手腕A/W.右腳大拇指A/W」,而傷勢照片則僅有手指頭、腳趾頭、手腕處傷害之照片,有該醫院108年10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8841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亦即被告頭部之傷害除其自訴以外,於醫師所見之皮膚徵象及傷勢照片均無,且其大腿、小腿處亦無因被告所述「7、8個人踢大腿、小腿」所可能造成之任何傷勢,亦難佐其上開所述遭圍毆致生前揭傷害之情屬實。再者,林國正證述:沒有人打被告,是被告自己倒退跌倒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反面),林育聖證以:陳韋圻擋在被告、林阿味中間,根本沒人碰到被告,是他自己往後坐在地上,(問:被告媽媽當時有無出來?)有,但是已經拉扯完,被告自己坐在地上,被告媽媽一出來就看到被告倒在地上,就說你們怎麼全部人打我兒子,其實根本沒人打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44頁及反面),再綜合前述㈠證人所述過程,被告出手拉扯林阿味左肩衣服並將其壓到地上,並辱罵林阿味,陳韋圻即上前阻擋在被告與林阿味中間,被告再出手拉扯陳韋圻衣領及毆打其胸口處,顯見被告情緒已相當激動,則被告因情緒激動加以自身身體之殘障不便而有如林國正、林育聖所述後倒跌坐在地上之情,亦符常情。而本件縱有如陳孝怡⑵所證,被告跌坐在地上後,有旁人壓著他之情,惟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且攻擊他人之現場情況觀之,旁人於被告自己跌坐在地後避免其繼續之攻擊行為而有壓住被告身體之舉,亦無從認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有主動攻擊、毆打被告之情。被告於此過程中受有前開傷害,亦難據以認定係遭林阿味、陳韋圻等人圍毆所致。

⑷至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另聲請傳喚被告之子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部分,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在3 樓看到的人是陳孝怡,只是叫被告兒子先下樓出去,而僅聲請傳喚陳孝怡(見本院卷第96、100頁),亦併此說明。

⒋辯護人以本件符合正當防衛、誤想防衛之情為被告辯護,然: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被告供稱當日陳韋圻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其停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旁,阻擋其開啟車門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陳韋圻停放車輛之行為確實對被告使用車輛之權利造成妨礙而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應可認定。惟:

①依陳孝怡所證:那是我們的地,因為之前回家沒有辦法停車,所以我才在兩邊劃停車格,一開始有開放鄰居使用,但給他們用,我們回去就沒有位置,所以後來不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及被告供述:我們那塊地在101 年還沒有出租之前,告訴人就在上面種菜,後來他們私自加大,他們還把車子停在我們那邊,但是後來我們出租,我們自己要停車,那時我請他們不要停,結果他媽媽還要我留60公分,從那時候就開始找我麻煩,他違規停車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停。我們把空地給別人種菜、養老院放東西,直到106 年才租出去,租出去後不給他們用,他們就找我麻煩,他們像個蟑螂一樣黏我,你會不會生氣,我已經給他60公分的位置,他還停過來,他還說你又不停有什麼關係,我家的車位我不停也可以,他們還種花種到我的地上,他看到我照相後,才把花拉回去等情(見本院卷第95、159 頁),顯見於本案之前,長久以來,被告與周遭鄰居包括陳韋圻、林阿味等人已因停車問題而時有衝突、不滿。則被告於本件衝突之前又見陳韋圻車輛停放於其車輛旁邊使其開啟車門受有妨礙,心中不滿之情再度燃起,自亦可想見。

②而依陳韋圻如㈠所陳,上開車輛為其駕駛、停放乙節,亦即造成該不法侵害行為之人應為陳韋圻而與林阿味無涉,惟如前所認定,被告首先出手拉扯林阿味衣服並將之壓到地上,復辱罵林阿味,則被告係針對非該不法侵害行為人之林阿味拉扯、辱罵,已難認被告以林阿味為對象與排除該侵害有何關連性,更何況拉扯林阿味衣服並壓制在地及辱罵等行為更無助於排除該不法侵害。

③由被告當下情緒之激動與不滿及首先針對非不法侵害行為人之林阿味徒手拉扯衣服與辱罵,已足認被告主觀上並非為行使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僅係因情緒不滿。從而被告隨後雖另針對該不法侵害行為人之陳韋圻抓其衣領及毆打,然依本院前所認定事件發生之時序,陳韋圻係為阻擋被告而介入被告與林阿味中間進而再遭被告抓衣領及毆打,則被告在無防衛自己權利意思之下拉扯林阿味衣服及辱罵,卻遭陳韋圻阻擋,進而再抓陳韋圻衣領及毆打其胸口,顯然僅係將對林阿味滿腔之怒火轉移至陳韋圻,亦與防衛其自身權利之意思無關。

④從而,陳韋圻停放該車輛之行為雖對於被告開啟車門有所妨礙而為對被告有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然被告為上開傷害、辱罵林阿味、傷害陳韋圻之行為,於其主觀上顯然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且所採取之傷害、辱罵行為更非防止該現在不法侵害或排除該繼續中之侵害所實施之適當且必要的反擊行為。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行為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顯非可採。

⑵再按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誤想防衛係指本無正當防衛原因之存在,亦即行為時並不存在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即不法侵害行為,然行為人誤認為有而對之實施防衛行為,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言。而與主張正當防衛相同者,欲適用誤想防衛自應逐一審查上開要件,包括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受到侵害且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再以行為人所誤認之不法侵害事實為基礎,判斷於該基礎事實之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相當性、必要性等要件。惟如前⑴所述,本件陳韋圻車輛阻擋而妨礙被告車輛車門之開啟,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然被告主觀上顯然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已與前述誤想防衛之前提要件有間。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另有誤想防衛之情狀,容非可採。

⑶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因被告因身體殘障只能口出國罵,縱認辱罵三字經並非可以直接排除侵害之手段,亦應認為誤想防衛,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僅係過失,而公然侮辱並不處罰過失犯,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詞。然本件並無誤想防衛情狀之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因不滿長久以來之停車問題而對於非不法侵害行為人之林阿味辱罵上開言語,主觀上與防衛意思無關,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對林阿味辱罵「幹你老母、幹你娘」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亦無足採。

⒌至辯護人上訴理由另指林育聖、林國正為共同毆打被告之共犯,為敵性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應有其他補強;被告於另案發生停車問題時只會被單方面毆打,足見被告身體殘疾之狀況不可能為本件犯行;陳韋圻拒不提供其車輛行車記錄影片即應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不存在云云。惟:

⑴本件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被告或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潘素子、陳孝怡均未曾提及林育聖、林國正為共同參與毆打被告之人,而卷內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認有此情,且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曾就此部分主張任何證據之調查聲請,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被告另案遭第三人傷害雖有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272至274頁),然依上開判決記載,該案案發時間為105年3月12日,與本件案發時間已相距2 年,而被告身體殘障狀況已較先前改善,且左上肢、左下肢之運動均屬正常,右上肢之肩及肘關節雖然無力,但仍可高舉超過腰部及進行部分彎曲動作,僅手掌及手指抓握力不足,是以被告雙手之運動情形,其仍可以左臂抓握或毆打林阿味、陳韋圻,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尚難以被告於另案為告訴人之情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陳韋圻陳稱:車輛有裝行車紀錄器,但已故障,故無畫面可以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陳韋圻有故意隱匿證據資料之情,且本件除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參,自不得僅以被告單方面指稱陳韋圻故意隱匿證據即排除其他證據資料之可信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辱罵林阿味「幹你老母、幹你娘」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傷害林阿味、陳韋圻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而本件起因實係因陳韋圻停放車輛阻擋被告停放於路旁自有停車格車輛之車門開啟而有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於各罪量刑時疏未審酌上開因素,容有未洽。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同此。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且源於相同之動機,且其中傷害罪2 罪罪名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原判決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妥慎審酌上情,並充分考量被告從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繼而具體表現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迺原判決未慮及此,遽定其應執行刑為各罪合併之刑期最上限即拘役80日,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指原審未詳予斟酌其犯罪之情狀、動機逕為量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雖未構成累犯,然尚難謂其素行端正,被告原與林阿味、陳韋圻等鄰居本即因土地使用、停放車輛之問題而有嫌隙,又再因陳韋圻停放車輛阻擋被告開啟車門而妨礙其車輛之使用,雖未構成正當防衛之情狀,然斟酌其上開犯罪之動機,而林阿味遭公然侮辱所受人格、名譽上之損害,及與陳韋圻因此所受之傷害尚非屬嚴重,被告於此衝突過程中亦受有前開傷害,惟迄未與林阿味、陳韋圻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獲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315頁),及前述肢體殘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其中傷害罪2 罪部分罪名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各罪之動機,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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