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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永勝陳盈孜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林智賢
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告
陳韋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智賢前以被告陳韋圻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8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2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9年3月4日寄送至代理人江倍銓律師之事務所,因聲請交付審判期限之末日即109年3月14日為星期例假日,故聲請人委任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於107年6月18日17時至18時許,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127巷18弄旁之停車格,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巷弄內阻礙通行,且經告訴人要求被告移置車輛後,被告仍百般推託,令告訴人等候逾10分鐘,以此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若被告當時正準備要將車子開走,聲請人又怎麼會與被告發生爭執,正因為聲請人要求被告將車子開走,而被告不理會,聲請人才會與被告起爭執,原處分理由即有矛盾之處。又證人林阿味為被告之母親;證人林銅妹為被告之阿姨,其等之證詞本極度偏頗被告而顯不可信,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書竟不以論理法則及邏輯法則推知事理,仍予採信,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聲請人當時係在現場,原處分認聲請人不在場,即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原處分引用最高法院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對「強暴」之定義係「不以直接施諸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並未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縱認聲請人當時不在場,亦構成強制罪,然原處分卻以聲請人未在場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顯然違法。

(三)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認事用法之謬誤及違法,請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等語。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陳韋圻固坦承確有在上開時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強制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開車回家,先將車輛停在門口,並和旁邊的白色車輛併排,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伊準備要將車子開走時,告訴人隨即出現並罵髒話,且衝過來打伊母親,伊就打電話報警,伊並未故意阻擋告訴人,且伊駕駛座旁邊尚有多餘空間可供通行,警察到場前,伊有把車輛稍往後移,警察到場後要求伊移車,伊隨即把車輛開走,告訴人當時並未向伊表示應將車輛開走等語,而被告所辯上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阿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案發時被告將車停在門口與白色車輛併排,伊下車進屋後又出來,被告也準備將車開出去,此時告訴人走過來罵髒話,又出手打伊,被告看到後隨即下車,並將伊和告訴人隔開,伊的胞姊即證人林銅妹向告訴人表示不能打人,告訴人又去抓林銅妹的包包,告訴人之母親出來後才阻止。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要出去,亦未要求被告移置車輛,縱告訴人無法由被告車輛與白色車輛中間通過,仍可由被告駕駛座旁邊出去等語,以及證人林銅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被告之阿姨,案發時被告的車係停在白色車子旁邊,後來被告準備開車出去,告訴人便出現罵林阿味,並出手打林阿味,被告才下車,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被告要把車子開走,且告訴人仍可由被告駕駛座旁出去等語明確。至於證人林阿味為被告之母、證人林銅妹為被告之阿姨,彼此間有親戚關係,然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不能僅以被告與證人之關係密切,遽認證人之所有證述均不可採信,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所辯情節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而予以採信,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尚可從被告駕駛座旁之通道進出,則被告在上址停車之行為,雖或有造成他人出入不便之情況,然應未達完全排除他人出入之程度,其採證認事難認有告訴人所指違背論理法則及邏輯推事事理之違誤。

(二)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見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停放在巷道內之停車格後,始故意將車輛停放在巷道中間,藉此阻擋告訴人之去路,惟告訴人又稱;被告一開始停車時,其並未在場,是後來要走出去開車買飲料等語,可見被告於停車之際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何時要使用車輛,且被告當時係將家人載回住處而停車在該處,於準備開車離開的時候,告訴人才出現,被告根本來不及將車開走,隨即發生告訴人辱罵、毆打證人林阿味及被告之突發事故等情,此據證人林阿味、林銅妹證述明確。且告訴人因本件停車糾紛發生之公然侮辱、傷害林阿味、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並非係見告訴人欲外出後,始故意將車輛停放在巷道內,藉以阻擋告訴人離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卷內證據認被告一開始停車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停車之行為,與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有間,而不構成強制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告訴人徒憑己意指稱原處分書有此部分之違誤,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要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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