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筱珮黃雅君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6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關於106 年7 月6 日、同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法官及書記官並未簽名,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08 號案件關於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及書記官並未簽名。㈡原確定判決記載事實…當場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等員警(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記載理由…聲請人抵達派出所後,雖有其他員警規勸放低聲量,然此仍僅以告訴人朱正榮為對象而為言語挑釁之互動情境,聲請人係針對告訴人個人為使其難堪而對之加以辱罵,此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針對其職務行為之辱罵有別,難認聲請人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聲請人所為不該當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確定判決逕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告訴人係向警方表示要對聲請人於派出所之言語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原確定判決違反釋字第152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刪除、第309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即員警朱正榮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區公所、木柵所辦公室)畫面光碟及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內,於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木柵派出所)巡佐朱正榮等員警抵達現場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執行職務之巡佐朱正榮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接續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等員警(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員警職務為侮辱。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05 年5 月27日1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 段202 號1 樓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因欲對巡佐朱正榮提出檢舉,不滿朱正榮勸阻其勿在現場大聲喊叫,另以「他媽的」等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巡佐朱正榮,足生損害於朱正榮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309 第1 項公然侮辱罪,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聲請人對朱正榮等員警為如附表所示侮辱言語,仍屬單純一罪),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一事,且就公訴意旨所認:聲請人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關於第一審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08 號案件(查此係與本件聲請人及告訴人無關之案件)筆錄未具簽名之部分,尚非關於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問題,另聲請意旨所引相關法令及釋字第152 號解釋,亦與再審制度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要旨不符,此均不足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或足作為動搖原裁判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顯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其餘所指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為說明,聲請人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以「他媽的」之粗鄙言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侮謾辱罵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加以侮辱使其難堪,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聲請人前揭於木柵派出所所為之舉措,應僅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與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無涉;又聲請人於抵達派出所後,雖有其他員警加以規勸其放低聲量,然仍僅以告訴人為對象而為言語挑釁之互動情境,可知聲請人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之加以辱罵,此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針對其職務行為加以侮辱,尚屬有別,尚難認聲請人於此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即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內,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是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以上均非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所具聲請意旨,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