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E TAE SANG(李泰相)
- 選任辯護人
-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PARK KOUNGLUNG(朴景隆)
- 選任辯護人
-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0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E TAE SANG(李泰相)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PARK KOUNGLUNG(朴景隆)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引用大韓航空臺北分公司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函覆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資料、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檢送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函覆資料、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記錄、匯款收據、被告李泰相、朴景隆、鄭浩成、崔貞仁、李恩朱於本院中之陳述、本院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LEE TAE SANG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二罪;核被告PARK KOUNGLUNG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二罪。被告LEE TAE SANG、PARK KOUNGLUNG與KANG HYEON TAE就竊取告訴人何婉瑾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元部分,被告LEE TAE SANG、PARK KOUNGLUNG與JUNG HOSUNG 、CHOI JUNGIN 、LEE EUNJU 就竊取被害人徐良美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LEE TAE SANG、PARK KOUNGLUNG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二人並一同賠償告訴人何婉瑾三萬九千元,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二人於本案第一次犯行結束返回韓國後,復再次來臺為本案第二次犯行,第二次犯行之惡性顯較第一次犯行為重,且參以被告二人在韓國均有正當工作,被告LEE TAE SANG月薪約五萬元、PARK KOUNGLUNG月薪約十萬元,被告PARK KOUNGLUNG有母親需奉養之生活狀況,另衡諸被告二人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法、分工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及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均未就本案刑度具體表示意見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業已返還告訴人何婉瑾三萬九千元,被害人徐良美業已領回遭竊財物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自無庸就犯罪所得之物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8號
被 告 LEE TAE SANG(即李泰相)(韓國籍)
男 62歲(民國43年【西元1954年】
12月1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大榮大旅社)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PARK KOUNGLUNG (即朴景隆)(韓國籍)
男 48歲(民國58年【西元1969年】
2月2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內江商旅)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JUNG HOSUNG(即鄭浩成)(韓國籍)
男 52歲(民國54年【西元1965年】
年2月2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內江商旅)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CHOI JUNGIN(即崔貞仁)(韓國籍)
女 49歲(民國56年【西元1967年】
年6月1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內江商旅)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LEE EUNJU(即李恩朱)(韓國籍)
女 45歲(民國60年【西元1971年】
11月2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內江商旅)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LEE TAE SANG(即李泰相)、PARK KOUNGLUNG(即朴景隆)與
KANG HYEON TAE(另通緝中)均為韓國籍人士,並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以觀光名義入境來臺;詎3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8 分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北捷運台北車站東側大
廳,見何婉瑾正在提款機提款,即迨其領畢款項後,尾隨其至
淡水信義線月台,再乘何婉瑾於同(26)日晚間8 時12分步入
捷運包廂、疏於注意之際,由PARK KOUNGLUNG與KANG HYEON T
AE分站何婉瑾兩旁,並持手提包遮擋、把風,另由LEE TAE SA
NG徒手打開何婉瑾隨身背包、伸入其內,而竊得何婉瑾現金新
臺幣3 萬9,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所竊款項則由3 人
朋分花用。孰料,LEE TAE SANG、PARK KOUNGLUNG猶覺未足,
又於106 年3 月3 日,偕同同為韓國籍人士之JUNG HOSUNG (
即鄭浩成)、CHOI JUNGIN (即崔貞仁)、LEE EUNJU (即李
恩朱)以觀光名義入境來臺;5 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台北101 購物中心地下1 樓,見徐良美正在觀景電梯
前等候,即乘徐良美進入電梯、疏未注意之時,由JUNG HOSUN
G 走在徐良美前方,PARK KOUNGLUNG手拿黑色手提包則與CHOI
JUNGIN、LEE EUNJU 分站徐良美附近,將彼圍住,藉此遮掩、
把風,另由走在徐良美後方之LEE TAE SANG徒手伸入徐良美背
於右側之手提包內,竊得LV女用皮夾1 只(內有仟元鈔7 張、
伍佰元鈔4 張、百元鈔22張、遠東百貨面額500 元禮券2 張、
遠東商業銀行面額200 元抵用券2 張、花種咖啡廳百元抵用券
2 張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SOGO聯名信用卡、
國泰世華銀行COSTCO聯名信用卡、台新銀行新光三越聯名信用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大葉高島屋聯名信用卡、
匯豐銀行信用卡、澳盛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後,旋交予CHOI JUNGIN 收執,5 人隨即步出電梯、逃離
現場,直至台北101 大樓信義路廣場前;惟5 人正在查看、朋
分上開皮夾內物品之際,即於同(4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
目擊全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上前逮獲LEE
TAE SANG、PARK KOUNGLUNG、JUNG HOSUNG ,而乘隙逃逸之CH
OI JUNGIN 、LEEEUNJU亦分別於同(4 )日下午1 時40分許、
1 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內江商旅、
臺北市○○區○○○路000 號緝捕到案。
案經何婉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LEE TAE SANG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二 │被告PARK KOUNGLUNG之供述│ │
├──┼────────────┼─────────────────┤
│ 三 │被告JUNG HOSUNG之供述 │被告JUNG HOSUNG、CHOI JUNGIN與被告│
├──┼────────────┤LEE TAESANG、PARK KOUNGLUNG 一同於│
│ 四 │被告CHOI JUNGIN之供述 │106年3月4日中午在101行竊之事實。 │
├──┼────────────┼─────────────────┤
│ 五 │被告LEE EUNJU之供述 │被告LEE EUNJU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LEE│
│ │ │TAE SANG等人一同行竊之行為,辯稱:│
│ │ │伊完全不知情, │
├──┼────────────┼─────────────────┤
│ 六 │告訴人何婉瑾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何婉瑾於106年1月26日在台北捷│
│ │訴 │運淡水信義線台北車站站遭竊之事實。│
├──┼────────────┼─────────────────┤
│ 七 │被害人徐良美於警詢時之指│被害人徐良美於106年3月4日在台北101│
│ │訴 │大樓地下1樓遭竊之事實。 │
├──┼────────────┼─────────────────┤
│ 八 │台北捷運台北車站蒐證光碟│被告LEE TAE SANG、PARK KOUNGLUNG、│
│ │1片 │KANG HYEON TAE行竊經過。 │
├──┼────────────┤ │
│ 九 │翻拍照片18張 │ │
├──┼────────────┼─────────────────┤
│ 十 │台北101大樓蒐證光碟1片 │被告LEE TAE SANG、PARK KOUNGLUNG、│
├──┼────────────┤JUNG HOSUNG、CHOI JUNGIN、LEE EUN-│
│十一│翻拍照片8張 │JU行竊經過 │
├──┼────────────┤ │
│十二│照片6張 │ │
├──┼────────────┼─────────────────┤
│十三│照片4張 │被告PARK KOUNGLUNG、CHOI JUNGIN 於│
│ │ │行竊時所持提袋及所戴黑帽。 │
├──┼────────────┼─────────────────┤
│十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告訴人何婉瑾遭竊之事實。 │
│ │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1份 │ │
├──┼────────────┼─────────────────┤
│十五│悠遊卡使用紀錄2份 │被告PARK KOUNGLUNG、KANG HYEON TAE│
│ │ │進入台北捷運台北車站站之寄紀錄。 │
├──┼────────────┼─────────────────┤
│十六│失竊報告1紙 │被害人徐良美失竊的物品。 │
├──┼────────────┤ │
│十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十八│照片2張 │ │
└──┴────────────┴─────────────────┘
核被告LEE TAE SANG、PARK KOUNGLUNG就106 年1 月26日所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結夥三人在車站
竊盜罪嫌;而被告LEE TAE SANG、PARK KOUNGLUNG、JUNG HOS
UNG 、CHOI JUNGIN 、LEE EUNJU 就106 年3 月4 日所為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再者,被告LEE TAE SANG、PARK KOUNGLUNG與KANG HYEON T
AE間,就106 年1 月26日所為犯行,及被告LEE TAE SANG、PA
RK KOUNGLUNG、JUNG HOSUNG 、CHOI JUNGIN 、LEE EUNJU 間
,就106 年3 月4 日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LEE TAE SANG、PARK KOUNGLUNG先後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